原告胡某甲,男,1941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1942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名海、罗某某,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52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乡村医生,现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善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系被告张某某之夫,胡某乙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甲、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周某某及其代理人钱名海、罗某某,被告张某某、胡某乙及其代理人蒋善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周某某诉称,2006年7月10日下午,原告之子胡某德因感冒到被告所开的卫生所看病治疗,不幸死亡。同年7月12日经南昌市公安局刑科所解剖检验,胡某德死因为支气管哮喘致呼吸功能衰竭,被告明知死者患有哮喘病,未使用药物缓解病情,而是采取人工呼吸,抢救不当,加速了病变死亡。胡某德死亡后,被告一分安葬费都不付,而是在圩镇上大量散发鉴定书,且被告胡某乙无证行医,在事发后承认是他对胡某德治病,后来又外逃,以推卸、逃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6元、安葬费684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误工费375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
被告张某某、胡某乙辩称,经有关鉴定结果证明原告之子胡某德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被告方在接诊处理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诊疗护理的规范、常规,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之子胡某德的死亡并非医疗行为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乙无证行医无事实依据。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所请、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患者是哪个被告诊疗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患者死亡与治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诊所的照片,证明被告诊所的名称和位置;
2、被告张某某对胡某德的诊断摘要和开具的处方,证明被告与死者形成医患关系,死者患支气管哮喘、心肌梗塞,被告使用了穿虎宁静滴;
3、穿虎宁注射液说明书,证明穿虎宁有过敏反应,必须慎用;
4、泰和县螺溪中心卫生院病历付页,证明被告胡某乙护送胡某德去卫生院,胡某德在入院时已死亡;
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谢梅兰的询问笔录,证明胡某德在被告卫生所已病危,被告胡某乙要求谢梅兰去叫胡某德的家属;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胡某德于2006年7月10日死亡,7月12日火化;
7、证人胡某劭、胡某洪、胡某才的证词,证明被告胡某乙经常医治病人,胡某德也是其接诊的;
8、螺溪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胡某乙在胡某德死亡后外出一段时间;
9、证人胡某德等人的证词及胡某德生前的记工本,证明胡某德在2006年7月9日前身体状况良好;
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和胡某德的基本情况及其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6、10无异议;
2、对证据5、7、8、9有异议,要求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村委会的证明无效,记工本不能证明胡某德生前身体状况良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患者的死因是支气管哮喘致呼吸功能衰竭,不是药物过敏所致;
2、吉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泰和县X镇兰溪卫生所系被告张某某开办的个体诊所。2006年7月5日,患者胡某德在兰溪卫生所就诊,被告张某某接诊后,体查为:T37.6℃、咳嗽、哮喘、乏力、两肺痰鸣音。使用0.9%x×1瓶加穿虎宁40Mg×8支静滴进行治疗。10日患者胡某德再次前往就诊,由被告张某某接诊,体查为:T37.6℃、烦热、咳嗽、痰黄、气逼、胸闷、乏力、两肺痰鸣音。诊断为:1、支气管哮喘合并感染;2、心肌梗塞。使用0.9%x×1瓶加穿虎宁2Ml×8支静滴进行治疗;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被告张某某采取了加用地米松5Mg×2支静滴,肾上腺素1Mg×1支肌注,地米松5Mg×2支静滴,0.5%x×1瓶静滴等相应措施进行抢救,因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有限,遂将患者在送往泰和县螺溪中心卫生院抢救,患者在送往途中死亡。患者死亡后,原告方向泰和县卫生局、公安局报案称,被告胡某乙非法行医致胡某德死亡,经公安局治安大队派员调查未发现胡某乙非法行医的证据,而不予立案;卫生局也多次安排人员组织医患双方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患者的死因是支气管哮喘致呼吸功能衰竭,不是药物过敏所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吉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输液资质,仍对患者胡某德进行输液治疗,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由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有限,没有将患者救活,故对胡某德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酌情定为20%。被告提出其医疗行为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患者胡某德是被告胡某乙诊疗的,故胡某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甲、周某某因其儿子胡某德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60元,安葬费684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误工费3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07元的20%,即x.41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学为
审判员彭小芃
审判员胡某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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