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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与永川供电局、重庆永能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04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地址:永川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永川供电局荣昌县供电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蜀平,系荣昌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集团”)。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地址:永川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略)职工。

委托代理人黎某,系(略)职工。

原审原告荣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峰村”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村村长。

上诉人车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4)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某由社长安排去抬电杆受伤,理应得到相应赔偿。永川供电局荣昌县供电局与永能集团输配电工程分公司所签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双方约定施工中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故永川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永能集团输配电工程分公司永平施工班的陈朝兵代表公司与油榨村村委会所签协议上永能集团输配电工程分公司及油榨村村委会均加盖了公章,该协议遵照当时的有关政策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油榨村的农网改造工程的抬运电杆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应由油榨村承担。由于油榨村已变更为云峰村,故应由云峰村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荣昌县X镇X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车某医疗费:4428.25元,护理费20元/天×15天=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15天=18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877元/年÷365天/年×105天=2553.66元,伤残生活补助金:2215元/年×20年×30%=(略)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略).91元。

二、驳回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3元,其他诉讼费807元,共计3000元,车某承担1500元,荣昌县X镇X村承担1500元(车某已预交500元,其余1000元,直付本院,云峰村负担的诉讼费直付本院)。

判决后,车某不服上诉,理由是云峰村不是承包方,只是代为组织劳力施工,且并未从中获利,云峰村与永能集团“安全协议”无效,云峰村不应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应由永川供电局、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永川供电局、永能集团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荣昌县X镇X村(现云峰村)实施低网整改,永川供电局荣昌县供电局为建设方,(略)于2002年4月24日就此工程与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输配电工程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费用为(略)元,并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担事故责任和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永能集团承包后,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油榨村组织劳力抬电杆,永能集团施工班的陈朝兵以施工班名义与油榨村村委会签订《农电网改安全协议》,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协议约定:“农网改造10KV及以下线路工程人工抬运及挖坑打洞费用严格按荣价发(2000)X号文件标准执行,由乙方负责签收电机、组织抬杆、打洞的全过程,承担全部安全责任”。2002年5月25日油榨村组织车某等人抬电杆,抬杆过程中,车某左腿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伤残8级,用去医疗费4428.25元,其因伤产生的赔偿费用还有护理费20元/天×15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5天=18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877元/年÷365天/年×105天=2553.66元、伤残生活补助金2215元/年×20年×30%=(略)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略).91元。车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另查,永能集团在油榨村组织人员完成抬杆工作后按双方认可文件确定价格支付费用,通过油榨村交与抬杆人员,油榨村在其中未获利益。现油榨村已更名为云峰村。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车某在农网整改中抬杆受伤,理应获得赔偿。永川供电局是该农网整改工程建设方,其将工程承包与有资质的永能集团施工,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由永能集团负责,故永川供电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永能集团在施工过程中,仅通过油榨村X村民抬杆,双方并非承包关系,油榨村X组织人员施工中获利,抬杆人员应视为与永能集团形成雇佣关系。永能集团与油榨村签订《农电网改安全协议》系格式合同,其中涉及安全责任由油榨村承担的内容系加大合同相对方责任,为无效。故车某因伤所产生赔偿费用应由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判决不当,应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4)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4)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车某医疗费4428.2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553.66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计(略).91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车某承担500元,永能集团承担2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荣昌县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诉讼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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