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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与被告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被告因为购买上海市X路某处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对此予以同意。200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月利率千分之4.59,按日计息,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实际发放贷款时或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方式,原告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书面通知被告;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部分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将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标准,原告将按新标准执行;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还款日与实际放款日相对应,还款日无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略)费等全部费用,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提前处置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就其购买的上海市X路某处房屋向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该处为此于同日出具了登记证明号为宝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上述房屋业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原告则按约于2005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30,000元。被告在按时归还了一段时间的借款本息后,自2009年7月开始不能正常还贷,至2010年6月30日止已连续12期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所签《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部分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以抵偿欠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本金465,984.1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1,535.30元,合计487,519.49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本金465,984.1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1,535.30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计487,519.49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由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就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由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登记证明号为宝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告的欠款清单及个人信息资料等证据。

被告腾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其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本息,同意由原告处置抵押房屋用于抵偿欠款,请求本院对此依法判决。

鉴于被告腾某某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贷,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逐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其连续12个月不能按期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提前归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此外,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还有权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理,依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剩余部分借款本金465,984.1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1,535.30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计487,519.49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二、如果被告腾某某届时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行可与被告腾某某协议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予以清偿。

如果被告腾某某未按本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本案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缴)亦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陈然

代理审判员童士伟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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