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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王某甲因与新乡县人民政府、王某乙、土地登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王某甲因与新乡县人民政府、王某乙、土地登记行政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风系叔伯姊妹关系,其共同祖父为王某智,王某智生有三子(三子均已故世),长子王某兴,次子王某兴,三子王某兴。王某甲弟兄四个,其父为王某兴。王某凤为王某兴之女。王某乙为王某兴之子。王某智在世时与其四哥王某义共同居住在一院子内,其中王某兴位于西端,王某兴居中,东端是空地。王某兴在本村另划宅基居住,1992年,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在此院子范围内根据居住现状分别为王某乙之父王某兴,王某风之父王某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两原告认为祖辈所留宅基应公平使用,并在诉讼期间在第三人王某凤之父王某兴房屋东邻建筑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乙之父王某兴所颁发的X号土地证。另查明,原告未办理建筑其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对所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杈,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王某兴在本村另有三片宅基地不假,他有四个儿子,另有三片宅基地完全符合国家土地法的规定。第二,王某兴兄弟三人本为一母同胞,他们共同赡养并安葬了王某智夫妇及王某义夫妇,他们理应继承父辈留下的共同财产,合理公平,分割祖辈所留的房屋及房屋所附属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兴东端是空地是错误的,1989年王某兴三兄弟因一直未能对祖辈所留宅基地的分割使用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就以各占三分之一暂时相安无事,其中王某兴住西端,王某兴住中间,王某兴住东端,90年前后因东端老房子倒塌欲翻盖新屋,但材料备齐后却遭到了王某兴的阻挠。这一点在王某兴的土地证(东临是王某甲)及村规划图上都有明确的表示。第四,新乡县政府为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登记册中没有相应的调查员签名,亦无勘丈人员盖章,里面更有多处被私自涂改的痕迹,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大谈上诉人与新乡县政府的具体行为无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其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新乡县政府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述称: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一,王某智1971年去世,其四哥王某义约1977年去世,无子女,上诉人不是合法继承人,王某义去世后留下空闲宅基地应归集体所有。第二、王某凤之父王某兴于1992年在王某义遗留下空宅基地的西半部建房一座。1992年全国统一丈量宅基地时,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王某义遗留下来的东半部宅基地一直空闲,土地使用权已归集体所有。第三、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甲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空闲地上建新房一座,并占用了王某凤三米宽的宅基地。第四,王某义遗留下来的宅基地已空闲了30多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某和王某甲不是王某义的继承人,对该片土地不享有继承权,根本不存在“祖辈所留”的问题。退一步,假如上诉人杨某某和王某甲有继承权的话,那么早已超过继承期限。第五、杨某某的丈夫王某兴,在1969年前后分得王某智的小场地一处后,建房居住至今,1992年取得了土地使用证。王某乙的父亲1989年,在王某智的土地上翻建房屋一栋。1992年新乡县人民政府根据使用现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第六、上诉人王某甲在40年之前举家在新乡市居住生活,户口不在原堤村,不是原堤村村民,无权享受宅基地的村民待遇。新乡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与王某甲无关。第七,1992年全国性的丈量宅基地、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人人皆知,在一审时上诉人也陈述了在当时未给其办理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曾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过,由此证明,上诉人在1992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为答辩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至今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八、王某义夫妇不是王某兴兄弟三人共同赡养的,而是由王某兴一人赡养的。王某兴、王某兴二人无权继承。王某义所遗留下来的宅基地除一部分由王某兴使用外,其余空闲部分应归村委会集体所有。另外如果谈继承问题应属民事案件,且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了。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新乡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对所争议的土地具备合法使用权,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新乡县政府为王某乙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春行

审判员夏勇

代理审判员狄衡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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