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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与原告系叔侄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信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代表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6日18时许,原告黄某乙驾驶湘x号普通低速货车,装载木头由岭景镇X村往新村方向行驶,刚驶出200米,与对向行驶的陈善途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善途及乘坐人陈善义受伤,陈善途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黄某乙驾驶的车辆没有按规定关好车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途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垫支了陈善途、陈善义的抢救费和医药费共7232.9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赔付7232.90元给原告,尚欠2689.13元。因此,对尚欠的2689.1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医药费收款收据8张,拟证明原告垫支的医药费的数额;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号牌变更的情况;

5、藤县岭景卫生院的证明及陈善途(图)的病危通知书、抢救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17日是结算医药费时间及发票中和病危通知书的“陈善图”与抢救记录的陈善途实为同一人;

6、广西藤县X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赔付金额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医药发票数额没有异议,但已经赔付了医药费4543.77元,余下2689.13元是因为发票中的时间和名字不对及用药有异议所以没有赔付。其中2010年3月17日两张发票,患者为“陈善图”的有异议。陈善义的医药费内医治白内障的费用355.33元,自费药品部分1347.70元,两项共1703.03元应予扣减。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拟证明经医疗专业人员审核伤者有医治眼白内障用药以及自费药品数额的情况;

2、藤县人民医院病人收费项目通知单4份,拟证明医疗机构开具药品清单的情况。

本院提取的证据有:(2010)藤民初字第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认为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罗列的自费药品费用及医治白内障眼病的费用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亦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是被告自己单方形成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原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提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6日18时,原告黄某乙驾驶湘x号普通低速货车,装载木头由岭景镇X村往新村方向行驶,刚驶出200米,与对向行驶的陈善途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善途及乘坐人陈善义受伤,陈善途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黄某乙驾驶的车辆没有按规定关好车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途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垫支了陈善途、陈善义的抢救费和医药费共7232.9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已赔付了4543.77元。

另查明,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黄某金,已转让给原告黄某乙,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先行赔付抢救费和医药费给死者及伤者的家属,而是由原告直接垫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证明死者陈善途及伤者陈善义医疗费用为7232.90元。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已赔付了4543.77元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赔付不足的医药费2689.1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应扣除自费药1347.7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陈善义医疗费是否包含有医治白内障眼病的费用的问题,由于陈善义受伤部位是头部甚至伤及眼部附近的额角,对眼部视力会有一定的影响,医师根据病人伤情开具相关的药品属情理之中,并不是伤者趁机医治白内障眼病的支出,何况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那些用药是医治白内障眼病的费用,因此,被告要求扣除陈善义医治白内障眼病的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的医药费2689.1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89.13元给原告黄某乙。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信莲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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