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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

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该所所长。

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大酒店)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政府招待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联华大酒店申请称,2006年4月6日,联华大酒店受让濮阳豪宾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宾来饭店)与政府招待所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豪宾来饭店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成为承租人。在原租赁合同中,豪宾来饭店与市政府招待所曾约定,租赁方要执行劳动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按时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每月工资不低于档案工资标准,职工档案工资按规定晋档晋级和国家调整工资后,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内容实质为劳动争议,而濮阳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而,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协商不成时,提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一约定仲裁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申请依法确认2006年4月6日转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市政府招待所辩称,申请人联华大酒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租赁合同中的职工安置金实质上就是租金,市政府招待所与联华大酒店之间系财产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联华大酒店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条款已被确认有效,联华大酒店不应再申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市政府招待所与豪宾来饭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市政府招待所将其位于濮阳市X路X号的房屋及附属财产租赁给豪宾来饭店使用;租赁期自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每年13万元;职工安置金每年30万元,豪宾来饭店每安排市政府招待所原来一名职工,从30万元中扣除1.5万元,职工在豪宾来饭店上班期间,豪宾来饭店要执行劳动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按时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每月工资不低于档案工资标准,职工工资按规定升级后及时按新标准发放等等。2004年1月18日,市政府招待所与豪宾来饭店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延长五年至2018年8月31日;租赁延期期间每年租金标准由13万元提高至15万元;在租赁延期期间,职工安置金仍为每年30万元。在此期间,市政府招待所职工档案工资按规定晋档晋级和国家调整工资标准后,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由于标准提高而增加的工资福利和各类保险费数额超过30万元部分,由豪宾来饭店在当年结算时另行支付。2006年4月6日,市政府招待所与豪宾来饭店、联华大酒店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该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联华大酒店享有市政府招待所与豪宾来饭店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规定由豪宾来饭店享有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除豪宾来饭店已按年度向市政府招待所支付租金和职工安置金外,联华大酒店应自2006年度开始履行向市政府招待所支付租金和职工安置金义务,如遇上级工资政策和公积金、保险费缴纳政策调整,职工安置费用实际超过30万元时,超出部分由联华大酒店在当年结算时另行支付。联华大酒店应于2006年9月1日前支付2006年度的租金13万元和职工安置金30万元;本合同与2003年5月12日订立的租赁合同、2004年1月18日订立的补充合同为一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先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提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2006年4月11日,市政府招待所又与联华大酒店签订变更合同一份。该变更合同主要约定,变更后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26年8月31日;租金自2018年9月1日至租期届满,每年租金标准为50万元;20名职工所需职工安置金,如遇上级工资政策和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缴纳政策调整,每年实际超过30万元时,超出部分由联华大酒店在当年结算时一并支付等内容。2006年11月21日,市政府招待所和联华大酒店又签订附加合同一份。该附加合同主要约定,联华大酒店在市政府招待所用地上,建设两层钢架结构建筑用于超市开发经营,在租赁期间建成房屋,期满后产权归出租方所有等等。

转让合同生效后,联华大酒店向市政府招待所支付了2006年度的租金及30万元的职工安置金,但未支付20名职工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因国家、省对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政策调整而超出的职工安置金部分共计x.23元。市政府招待所于2007年11月20日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7)濮仲经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联华大酒店支付市政府招待所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因工资政策调整超出职工安置金部分的x.23元。现双方又因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职工安置金超出30万元部分发生争议,市政府招待所向濮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联华大酒店于仲裁庭开庭前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濮阳仲裁委员会中止了该仲裁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豪宾来饭店、联华大酒店与市政府招待所签订的一系列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中有关职工安置金的约定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而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劳动合同。现联华大酒店与政府招待所因职工安置金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属于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联华大酒店与政府招待所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联华大酒店主张纠纷系劳动争议的理由不成立,联华大酒店与政府招待所之间的纠纷,依法应提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联华大酒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及职工安置金均是以年度为单位支付,政府招待所两次向濮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为独立的案件,联华大酒店在第一次仲裁诉讼之间未就仲裁协议条款效力提异议,并不影响本次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政府招待所辩称联华大酒店不能再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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