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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略)(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明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至1月9日,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黄某某卖给陆××一个重约0.07克的海洛因小包,卖给陆××、胡××一个重约0.05克的海洛因小包,卖给陆××一个重约0.05克的海洛因小包,得手机一台及赃款115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扣押的海洛因、现金物证(照片)和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胡××、陆××、姚××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卖给陆××一个海洛因包子,得诺基亚手机一台。

2009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X房间卖给陆××、胡××一个海洛因包子,得赃款65元。

2009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X房间卖给胡××、陆××一个海洛因包子,得赃款5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准备吸食毒品时,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陆××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6日,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三楼一房间内,陆××用一台手机找被告人黄某某抵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第二天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二楼一房间内,由胡××出45元钱,陆××出20元钱又找被告人黄某某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

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6日,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三楼一房间内,陆××用一台手机找被告人黄某某抵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第二天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213房,由胡××出45元钱,陆××出20元钱找被告人黄某某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第三次也是在X房间,陆××用姚××的电话打被告人黄某某的电话联系,由胡××出50元钱,又找被告人黄某某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正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陆××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6日,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三楼一房间内,与陆××、胡××、姚××共同吸食了一个毒品包子,听陆××讲是用一台手机抵了一个海洛因包子;2009年1月9日上午,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二楼一房间内,陆××用姚××的电话打被告人黄某某的电话联系,由胡××出50元钱,又找被告人黄某某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正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4、证人姚××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6日,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三楼一房间内,陆××用一台手机找被告人黄某某抵了一个海洛因包子;后在靖州县汽车站“天客隆”宾馆213房,由胡××出45元钱,陆××出20元钱找被告人黄某某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第三次也是在X房间,陆××用姚××的电话打被告人黄某某的电话联系,由胡××出50元钱,又找被告人黄某某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正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5、靖州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现金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诺基亚手机一台及50元现金;

6、通话详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9日11时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x号码与姚××使用的x号码曾通话;

7、靖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8、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3日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重量分别为0.07克、0.05克、0.05克,但该重量事实仅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三次贩卖毒品的重量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所得的赃款115元及赃物诺基亚手机一台,应当予以追缴。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115元及赃物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明霞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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