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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张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男,成年。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张某某因盖房急用,向我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并由担保人赵某担保,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某某、赵某均在借据上捺印确认,当时约定2010年5月6日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张某某、赵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口头答辩。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据此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赵某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谭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谭某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时间2010年3月X号还款时间2010年5月X号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赵某赵某手机号:x”。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赵某并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谭某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持有的借据为凭。现被告未对借据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3%,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赵某也未对担保提出异议,故被告赵某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5000元。

二、被告赵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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