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伟,系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祝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祝某、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告到其家东50米处柴草垛抱烧柴,被告借口说原告的柴草垛是村上机动地,应当归其使用为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当场昏迷。被送至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枕部头皮血肿,意识不清,头疼、恶心、呕吐,因为无钱而被迫出院。被告因殴打原告于7月8日被公安机关拘留5天。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9455.94元人民币。
被告辨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病例记载治愈出院,而原告诉状写没钱出院。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屯居住。经村民大会决定,村民在原生产队的场院里垛柴草。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明。原、被告两家柴垛相邻。2008年6月24日4时许,原告与被告父亲祝某富因柴垛占地发生争吵,从柴垛原告跟到祝某富家门口继续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轻微伤害。经松原市公安局二分局处理,对原告处罚200元人民币。对被告处罚拘留5日,有原告、被告、证人XXX、XXX的询问笔录、原告的2张照片,有松(宁二)决字[2008]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调取的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拒绝质证,故XXX、XXX、X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当日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枕部头皮血肿,二级护理7天,医疗费4236.18元,有诊断书、病例和10张药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XXX的收条,证明2008年7月1日出院打车回家车费1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柴垛占地发生纠纷,原告到被告家门口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有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到被告家门口争吵引起双方打仗亦有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回家打车车费100元过高,酌情保护2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36.18元、误工费263.27元(37.61元×7天)、护理费263.27元(37.61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20元,合计5132.72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32.72元的70%为3592.90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1539.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3592.90元人民币。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1539.82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原告自行承担1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代理审判员倪华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