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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孙某林、赵某安、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银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某,系该银行职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孙某、赵某、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赵某、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元月18日,被告孙某经被告赵某、席某担保从我行借款x元,利率为年息14.40%,期限为10个月(从2010年元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然而被告孙某从我处借走款项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目前孙某林向我行清偿x.0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下余本息均未清偿。现我方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推托不还,无奈我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立即清偿所欠人民币x.93元本金及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赵某、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缺席某辩。

被告赵某缺席某辩。

被告席某缺席某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8日,被告孙某在原告邮政银行借款x元,被告赵某、席某对借款进行了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0年元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年息为14.40%。合同约定“贷款前8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条款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x.54元,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现被告孙某已清偿了x.0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现原告邮政银行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某林清欠所欠本金x.93元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由被告赵某安、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作为债权人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孙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赵某安、席某某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根据双方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赵某安、席某某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邮政银行本金x.93元及利息181.08元,共计x.01元。

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因逾期还款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从该借款到期的次日(2010年11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罚息以到期之日未清偿的本息x.01元为基数,按原约定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21.60%)计付。

三、被告赵某、席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后156.5元由被告孙某林、赵某安、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严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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