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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乙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8日晚上,同案人徐某军、苏林房、徐某信、徐某甫、李某胜、王某军、王某山(均已判刑)预谋后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在内黄某后河镇小徐某区第四方地盗伐杨某10棵。经测算林木材积为4.5219立方米。事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各得赃款100元,庭审后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山、王某军、徐某信、徐某甫、徐某军、苏林房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某、李某丙、杨某某、郝某某、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材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结伙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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