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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立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平、王某乙,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其骑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22路公交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其受伤。当日,其被送至鹤壁市京立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高梗塞”。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其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2天,期间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住院期间,被告市公交公司已垫付x元。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共计x.45元。诉讼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x.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出院后需1人长期陪护,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25元。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2、被告吕某某系其公司员工,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吕某某责任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甲诉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3、事故发生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

无争议事实如下:1、2009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某甲骑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22路公交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2、事故发生时涉案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吕某某、市公交公司、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吕某某、城市公交公司、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陈述:其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49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王某魁三个月工资共x元÷3个月=3400元/月,3400元/月÷30天/月×262天=x.46元;王某国3000元/月÷30天/月×262天=x元;王某乙4375.04元/月÷30天/月×90天=x.7元,以上共计x.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2天=7860元;4、营养费10元/天×262天=2620元;5、交通费500元;6、其他费用:照相费120元、病历复印费6.8元、自行车一辆损失200元,以上共计326.8元;7、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1年×40%=x.80元;8、出院后长期陪护1人,按照鹤壁市平均工资1535元/月×12月×11年=x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吕某某、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其住院治疗支出费用x.49元;2、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经公安机关调解的情况;3、鹤壁京立医院和河南省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其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鹤壁京立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5、河北中腾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三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鹤壁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魁、王某国、王某乙在护理期间的误工及工资数额;6、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7、2010年2月26日马爱琳证明一份,证明:其出院后身体及精神情况;8、2010年3月15日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出院后身体及精神情况;9、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书中心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公交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1、原告王某甲未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做出鉴定,故其公司对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2、对2010年4月13日的结算凭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结算凭证,且不属于治疗原告王某甲伤情的用药范围,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原告王某甲提交的鹤壁京立医院病历不全,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和用药的客观情况,从用药清单上看,有部分药物明显与治疗原告王某甲伤情无关;2、对河南省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对证据4中的出院证无异议,对陪护证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的护理人员明显过多;对证据5中王某乙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非其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出具,无法定代表人签章,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中王某国、王某魁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符合企业会计管理的相关规定,无企业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署名认可的工资金额及发放证明,故认为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交通费证明均为大额远途的客运费用,与其就医地点和发生费用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未到庭接受质询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根据,该证言的内容系证人的直观判断,而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署名,形式违法,内容不真实,系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对原告王某甲左体四肌的陈述不清,对原告王某甲需终身护理的判断用语模糊,该鉴定对原告王某甲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未做出评判。

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公交公司。另外对证据1医疗费中的x号票据有异议,认为王某慧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王某慧进行赔偿;对证据5中护理人员王某乙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其公司认可按每月1000元的护工工资给付;对护理人员王某魁、王某国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两人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均未提交完税证明;认为上述两份工资表均为原件,而工资表原件应在工资账册里,无签发人和制表人签字,不符合工资表的制作程序,应按照鹤壁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给付;对证据6交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原告王某甲、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对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中的x号票据系案外人王某慧支出的相关费用,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此票据不予采信;其他发票系原告王某甲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市公交公司、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经核实,原告王某甲在鹤壁京立支出医疗费用

x.49元,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96元,扣除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x元,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用支出为x.49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王某甲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住院262天,结合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评定意见,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陪护1-2人/天,出院后需要长期陪护,人数以1人/天为宜,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早期3个月x元/年÷365天/年×90天×3人/天=x.96元,住院后期x元/年÷365天/年×(262天-90天)×2人/天=x.57元,出院后需要长期陪护x元/年×11年=x元,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护理费为x.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原告王某甲住院天数为262天,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262天=7860元,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2620元,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500元,其中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王某甲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照相费120元,因王某慧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照相费用60元,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复印费6.8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该费用系原告王某甲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评定意见,原告王某甲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1年×40%=x.8元;原告王某甲

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损害后果及过错

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吕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某甲骑自行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22路公交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当日,原告王某甲被送至鹤壁市京立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高梗塞”,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王某甲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2天,期间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涉案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市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9月13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书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甲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损伤性脑梗塞,后遗左侧肢体瘫目前情况评定为七级伤残;(二)、后期康复费用不易准确评价,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三)、住院早期3个月可考虑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陪护1-2人/天,出院后需要长期陪护,人数以1人/天为宜;(四)、其医疗终结期限以12个月左右为宜。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9元、护理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2620元、交通费300元、照片费60元、复印费6.8元、财产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所有,其公司司机即被告吕某某在从事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9元、护理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262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费用266.8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壁分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共计x元内予以赔偿。剩余x.61元,应由被告城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上述共计x.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34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9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710元,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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