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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208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信用社副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信用社信贷科长,现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现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镇人,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现住(略)。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04年9月2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率7.5225‰计算给付利息,并自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李某已经给付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4575.08元。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某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9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x.4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85元、执行费155元、利息1804.49元)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某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盛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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