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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11月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6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略),6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光山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对面巷子里,以语言威胁和轻微暴力的方式当场劫取该校学生何某某人民币45元。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请何某一起吃饭,从中支付费用10元,饭后又带何某到泼陂河镇“e网情深”网吧上网,何某借机报案,泼陂河派出所民警在该网吧内将潘某某抓获,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将剩下的22元钱退还给被害人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后主动请被害人吃饭,饭后带被害人一起上网,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作案时刚满19岁,处于青少年时期,对其仍应教育、挽救和感化。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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