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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发与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占,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是邻居,但并不太熟悉,经孙玉霞介绍,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其中1997年11月16日借款5000元,1998年12月12日借款1万元,1999年10月3日借款1.2万元,1999年10月20日借款2万元,2000年10月20日借款1.5万元,共计6.2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2分。被告已将2006年前的利息付完,本金6.2万元和2006年后的利息均未某付。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某,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2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自1997年至2000年,原告为赚利息分五次贷给我6.2万元,当时我生意兴隆,原告看有利可图,才一次次放款给我,我年年分文不少及时将高额利息送于原告家中,多年的利息累计高达数万元,远远超过本钱的几倍,可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我因车祸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略),造成伤残,且使我倾家荡产,房屋被查封,才在近二年内无力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钱。原告的6.2万元长达10余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民间高息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可念邻居及亲情关系,我愿分6年还清原告本金6.2万元。不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做生意分五次向原告借款6.2万元。其中,约定年息2分的借款有三次,分别是1997年11月16日借款5000元、1998年12月12日借款1万元、1999年10月3日借款1.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有二次,分别是1999年10月20日借款2万元、2000年10月20日借款1.5万元。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06年12月底,本金及2007年1月1日后的利息分文未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提出6年内还清原告本金6.2万元。原告认为还款期限太长,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由借条为凭,被告也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还款要求应予支持。其中三次借款x元约定年息2分,其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另外二次借款3.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3.5万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6.2万元。其中2.7万元借款年息2分,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王某某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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