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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6日到河南省沈丘县X乡派出所投案,于2010年2月16日羁押于沈丘县X乡派出所,于2010年2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罪犯王某乙、秦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由王某乙、秦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荥阳市X镇X村后沟组“亿鑫化工有限公司”工地,将陈志敏的打井队工地上的一枚钻探镶齿钻头盗出,由被告人王某甲骑三轮车在301国道处接应后带回其租房处,后王某乙、秦某某再次回到该工地,盗回一枚钻头带至王某甲租房处。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买主将钻头变卖。现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钻头价值4000元。

2、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王某乙、王某堂、张松涛、张志峰(均已判刑)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五次将其盗窃所得电缆、铜芯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铜芯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并未事先与王某乙、秦某某预谋盗窃,仅在王某乙、秦某某盗窃完成后,帮助转移赃物。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王某乙、秦某某在荥阳市X镇亿鑫化工有限公司工地上盗窃一枚钻探镶齿钻头,骑三轮车前往接应,帮助王某乙、秦某某将赃物转移至其租房处。后王某乙、秦某某再次回到工地盗回一枚钻头,并带至王某甲租房处。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买主将钻头变卖。现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钻头价值4000元。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秦某某证言:晚上王某乙叫我来到打井队,王某乙盗窃钻头并放到摩托车上,他骑着摩托车,我在后边扶着钻头。往回走到半路,王某乙说摩托车不好带东西,打电话让王某甲来接我们。我们走到新310国道与荥密路口附近,看到王某甲骑着三轮摩托在路口等我们。后我又和王某乙再次回到工地盗回一枚钻头,并带至王某甲租房处。第二天早上王某甲联系人将钻头卖掉。

2、证人王某乙证言,印证了其和秦某某盗窃后,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甲帮助转移赃物,第二天早上又联系人将钻头卖掉的事实。但王某乙称,被告人王某甲曾与他们共同预谋盗窃。

3、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我没有偷钻头的意思,当时接到王某乙电话后,就骑三轮车过去了,并把车停在半路等他们。

4、被告人王某甲侦查阶段供述:天快亮的时候,我联系一个叫郭某某收废品的老乡,把两个钻头卖给了郭某某。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的两个打井机钻头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代为销售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秦某某共同预谋盗窃的犯罪事实,因仅有王某乙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乙伙同王某堂、张松涛(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骑三轮摩托车到郑州市X街区中铝河南分公司水电厂供水车间的仓库内,盗走仓库内四芯动力电缆(x型)约60米,运至被告人王某甲租房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600元。

三、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松涛、王某堂、王某乙窜至荥阳市X镇X村,将中铝河南分公司水电厂黄某水源车间仓库内控制电缆盗走1000余米,带至被告人王某甲租房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电缆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237元。

四、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松涛、张志峰、王某乙经预谋后窜至中铝河南分公司水电厂供水车间盗窃该车间动力电缆18米带至被告人王某甲租房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560元。

五、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松涛、张志峰、王某乙经预谋后窜至中铝河南分公司水电厂供水车间盗窃该车间动力电缆54米,带至王某甲租房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六、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松涛、王某堂经预谋后,窜至城关乡X村程五家中,将其院子里的一台变压器拆开,将铜芯盗出,带到被告人王某甲租房处。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224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河南省沈丘县X乡派出所投案。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第二起至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堂等人证言、失主李某某等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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