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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63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雨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都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并且主审本案,审判员张鹏、张永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王某敏,被告农行商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路桥公司向王某甲借款数次,并出具了九份借据,借款金额为3253.3万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60万元。农行商都支行于2006年9月6日向王某甲出具了信用保证函,主要内容为:鉴于路桥公司2006年9月至12月需要向王某甲借款,资金总额只要不超过五千万元,该行同意向王某甲未偿还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路桥公司此前此后所欠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路桥公司未能还款,农行商都支行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路桥公司偿还王某甲借款本金3253.3万元及截至2009年1月15日的利(罚)息876万元,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计至还款之日止,并判令农行商都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路桥公司实际借王某甲的款项为1300万元,其余王某甲所诉的借款本金均由利息转化而来。另外,路桥公司也已经支付利息305万元。

被告农行答辩称:本案主债权是否存在有嫌疑,存在串通起来讹诈农行商都支行的嫌疑。信用保证函的手写体和公章以及借据,均有嫌疑。即使本案真实,农行商都支行的担保也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农行商都支行只能在路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王某甲借款700万元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人民币计柒佰万元正(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元月15日止(此款由河南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在农行商都支行账户上转至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农行商都支行帐户上);同日,路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人民币计三百万元整(x元)期限四个月。2006年9月8日,路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元月15日至(此款由河南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在农行商都支行账户上转到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农行商都支行帐户上);同日,路桥公司又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人民币计贰佰捌拾万元整(x元),期限至2007年元月15日。2006年9月12日,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x元),期限叁个月。2006年10月31日,路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共五次累计借王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肆佰壹拾伍万元整(x元),期限陆个月。2006年12月3日,路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注明:自2006年11月5日至2006年12月3日共七次借王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肆佰万零叁千元整(x元),期限陆个月。2006年12月21日,路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人民币计肆佰捌拾捌万元整(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元月15日止。2008年5月7日,路桥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元),期限一个月。上述九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253.3万元。2006年9月6日,农行商都支行给王某甲出具信用保证函一份,声明愿意为路桥公司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路桥公司未偿付款项,农行商都支行也未代为偿还,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条、借据、信用保证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借款3253.3万元给路桥公司,由路桥公司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路桥公司辩称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其他均为利息转化而来,但并为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公司另辩称已支付利息305万元,因王某甲不予认可,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公司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路桥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农行商都支行辩称该九笔欠款不真实并要求王某甲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并非当事人必须到庭参加的案件,且王某甲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因此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农行商都支行另申请对其他帐号进行调查,因路桥公司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王某甲从何处取得款项并不影响该笔借款的存在,故该申请也不成立。农行商都支行另称即使借款存在,农行商都支行的保证也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最多只能在路桥公司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内承担责任,但因其在保证函中明确注明为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该比作为个人的王某甲知晓担保合同的性质,应对其担保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3253.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张鹏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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