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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晓鹏,乘马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Im河区五里墩办事处司法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鹏、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当时被告郑某某使用的是别人的假身份证和虚假的年龄与原告交往。2003年3月份,原告随被告回到被告郑某某的信阳老家,才得知受到了欺骗。原告当即要回湖北老家,但被告采取威胁的手段,他家人又苦苦相劝,原告才勉强同意和被告去沈阳,投奔被告的哥哥。原告在和被告的相处中发现被告为人脾气暴躁,不善于关心体贴人,便提出回湖北老家。被告便将原告锁在出租房内,后被治安巡逻人员发现,将原告解救出来。原告回到湖北老家后,村中各种风言风语传播,原告觉得无脸出门,便又去了广州打工。被告不知咋又得到了消息,追到广东,对原告百般纠缠。原告孤立无援,回老家又无脸立足,在心灰意冷的情况下,于2003年2月3日与被告一起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阴历11月14日生下女儿郑某娜。婚后,原、被告仍是争吵不断,被告便动手打人,原告对被告充满了恐惧、甚至仇某。2007年原、被告争吵后,原告便只身一人到深圳打工,至今已三年未回家。2009年6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给了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善夫妻关系的行为,仍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恳请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郑某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是在外打工时认识的,属患难夫妻。被告太贫穷了,所以拼命挣钱。想早一天富起来,希望王某某给被告一点时间,被告会让她过上好日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9年在东莞打工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03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下女儿取名郑某娜。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7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争吵后,只身一人回到湖北麻城娘家居住。2009年6月份,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郑某某离婚。郑某某请求王某某给他三个月的时间,要求与王某某和好,若和不好,下次再起诉,他会同意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和好。郑某某并于2009年7月16日当庭写下一份保证书。但原、被告夫妻并未真正和好,原告王某某继续在娘家居住,2010年3月9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虽自由恋爱,但恋爱阶段便矛盾,纠纷不断。勉强成婚后,仍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婚姻基础并不牢固。2003年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王某某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近三年。法庭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确无和好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娜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并每月支付2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郑某娜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某还请求平分共同财产,但未提交有共同财产的证据,以致此请求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郑某娜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200元子女抚养费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郑某娜满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张晓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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