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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一分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一分院)及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医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再终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一分院。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一分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一分院)及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医疗纠纷一案,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6)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央医院一分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中央医院一分院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被申请人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9月9日张某某因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右腿,当天住进一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同月14日,原告张某某之子张红奎与一分院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协议签订后,15日上午,一分院对张某某进行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同月30日出院,出院后,张某某的右股骨头与柄假体之间出现脱位。为此,张某某于200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一分院赔偿自己的相关损失费用。诉讼中,本院委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部门对一分院给张某某治疗过程有无过错及人工股骨头脱位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分院对张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诊治过程中无过错,右股骨头与柄假体连接部位脱位的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或假体头臼不称,建议进行手术取出人工股骨头做产品质量鉴定,以明确脱位的确切原因。2002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7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5月9日,张某某到焦作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并脱位,二医院对张某某进行右侧原人工股骨头取出,进行全髋骨关节置换术。200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39天,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x.3元,购人工全髋关节费用x元,张某某住院期间其妹一人陪护。张某某为治疗和处理此事,支付交通费43元,复印费10元,放射费58元。张某某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张某某右侧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目前髋关节活动无异常,属七级伤残。一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对取出的人工股骨头进行质量鉴定,后经双方选择,确定天津市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鉴定中心要求鉴定前被鉴定物和检验项目须经生产单位、医院、患者三方确认,同时提供该鉴定物的生产年代、检验依据。后被告不能提供被鉴定物的生产年代、检验依据及合格证。一分院所称的生产厂家普鲁斯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否认被鉴定物是自己生产的,鉴定未能进行。

一审认为,被告一分院在1998年为原告做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事实存在,虽经鉴定一分院对原告张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诊治过程中无过错,但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并脱位,二医院对张某某进行了右侧原人工股骨头取出,进行全髋置换术。被告一分院为原告张某某植入的人工股骨头质量是否有问题,因被告一分院不能提供植入原告张某某身上的人工股骨头的合格证,况且第三人普鲁斯也否认人工股骨头是自己的产品,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被告一分院对其主张应承但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一分院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上的医疗费用x.3元、购人工髋关节x元,放射费58元,共计x.3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以在二医院住院的实际天数39天,按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7704.9元/年计算,即7704.9÷365×39=82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陪护费应按住院39天,以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7704.9元/年计算,即8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39×10=390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8=3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可为7704.9×20×40%=x.2元,但是,原告是由于自身的疾病而进行的人工股骨头置换,置换人工股骨头本身就应该已构成残疾,因此,原告张某某也应承但相应的责任。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后期陪护费、鉴定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复印费按票据上的1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按实际票据43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2001)站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3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一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823元,陪护费823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43元,伤残补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一分院承担3587元,张某某承担2123元。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2123元,一分院负担3617元。

一审判后,中央医院一分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某与中央医院一分院、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医疗纠纷一案,张某某共得到各项赔偿款(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其中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补偿3万某,中央医院一分院赔偿x.9元。二、张某某与中央医院一分院、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中央医院一分院与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之间不再因此事有任何纠纷。三、一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共5710元,张某某负担2123元,中央医院一分院负担3587元;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共5600元,由中央医院一分院负担。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二审调解生效及按照调解协议内容执行完毕后,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无一明确。①中央医院一分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②中央医院一分院为张某某安装的股骨头是否合格。③张某某的请求费用是否合理,对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股骨头是否普鲁斯外科植入物(北京)有限公司的产品。仅第二次手术费用代替本案全部及膝关节治疗费用,显然不公平。2、一审判决赔偿是第二次住院39天的费用,否则张某某对调解的签收是个误解,不属于调解自愿。3、原审中(2001)焦中法医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已不是事实,需要重新鉴定,明确事实真相。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一审判决中央医院一分院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后,中央医院一分院提出上诉,张某某并未提出上诉,说明张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赔偿的金额并无异议。二审在各方当事人自愿且赔偿张某某的费用并未减少的情况下调解,并无不当。现张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二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康永士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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