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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林某、邵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居间介绍购毒人员林某,并经其与林某系后,陪同胡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晚11时许,一起至本市X路某号海湾大厦X室,由胡某某取出少量“冰毒”交林某“验货”。次日下午1时许,再事先经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后,被告人胡某某携带3包“冰毒”在张的陪同下,又至上述地点,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28,200元的价格将该3包“冰毒”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林某的68.1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辩称其不知晓胡某某与林某成交毒品,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现就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明知胡某某有毒品出售,主动提出帮胡某绍买家;在购毒人员林某向其提出欲购买毒品后,其介绍被告人胡某某与林某面商谈成交毒品事宜,并于次日又陪同被告人胡某某至成交现场,最终促使胡某某与林某双方毒品交易成功。

上述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林某的证词为证;而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阶段对上述事实亦多次供述在案;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并无不当。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智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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