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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焦煤集团白云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09年3月27日被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樊某某(又名樊某六)等人在焦作市东方演艺广场蹦迪时,樊某同台蹦迪的刘茂生发生争执,和刘同行的胡某某上前拉刘时,与侯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侯某某跑到外面,从其车内拿出一把砍刀返回到演艺广场的拱形门时,将胡某右臂砍伤。经鉴定,胡某某肢体皮肤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右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茂生、张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公安机关证明等书证、现场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马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酌情从轻。原审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没收作案工具。

宣判后,上诉人侯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进行的量刑是适当的。侯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蔡有安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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