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产路支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产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产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许爱军,光大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张某甲与光大证券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指定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甲选择光大证券公司为指定交易点,张某甲在指定交易期间的证券买卖均需通过光大证券公司代理。张某甲可申请撤销在光大证券公司处的指定交易,光大证券公司应在张某甲申请的当日为其办理撤消指定交易申报。同日,张某甲与光大证券公司及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张某甲直接使用在光大银行开立的帐户通过光大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张某甲按证券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证券托管证券帐户内的证券。张某甲的委托一经成交,光大证券公司、光大银行应于次日完成证券的交割和资金的清算。张某甲可在委托下达后三个交易日内通过电话、互联网查询该委托结果,当张某甲对该结果有异议时,须在委托日后三个交易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光大证券公司质询。逾期视同张某甲已确认该结果。协议生效后,张某甲在光大银行开立客户号x进行证券交易。并于同年8月,张某甲在光大银行开立银证通交易手续。后张某甲称2007年2月15日,因其在光大银行的资金被冻结,导致其无法购入指定权证,造成经济损失x元。张某甲提供了冻结帐户号x。光大证券公司、光大银行对此证据质证称帐户号与本案无关,光大证券公司提供张某甲客户证券交易对帐单一份,光大银行提供客户综合信息、电子商务对帐单、张某甲委托明细、张某甲阳光卡对帐单,证明2007年2月15日张某甲未进行证券交易,光大银行未对张某甲的资金进行冻结。张某甲对于以上证据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光大银行提供的资料不完整。2007年4月18日,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在新时代证券营业部指定交易指定不上,认为是由于光大证券公司未办理撤户手续,张某甲据此要求光大证券公司、光大银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以光大证券公司、光大银行为客户提供的服务有瑕疵,造成客户损失为由要求光大证券公司、光大银行赔偿损失,但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7年2月15日资金被冻结。而且依据三方的银证通协议,张某甲在委托下达后对结果有异议,应在委托日三个交易日内向光大证券公司提出书面质询。但在本案中张某甲并未提供其向光大证券公司提出质询的证据。张某甲提供的撤户申请表原件在张某甲手中,不能证明其向光大证券公司提出了申请,该申请表上运营部负责人签名,亦不能认定系光大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所签,且该申请非张某甲本人填写。故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产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提供的撤户申请表原件在我手中,不能证明其向光大证券公司提出了申请,故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能客观的分配举证责任而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我要求光大证券公司、光大银行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光大证券公司公司答辩称:撤户申请表张某甲的名字不是张本人签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银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

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供的撤户申请表原件在张某乙手中,且张某甲的名字是张某乙签的,撤户申请表上明确表示必须有本人签名,否则该申请无效。依据三方的银证通协议,张某甲在委托下达后对结果有异议,应在委托日三个交易日内向光大证券公司提出书面质询。张某甲没有书面的证据质询光大证券公司。且2007年4月18日、19日、张某甲还在使用该帐户买入股票,至今x张某甲资金帐户仍然存在。故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某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