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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何某某诉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某毛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理事长。

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欧某毛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宁远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原告欧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欧某毛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8日、2月25日,原告欧某某、何某某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将现金3800元和3400元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的方式存入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中和信用社,存期是一年,支取的方式是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后因多种原因,这两笔存款于2001年11月2日被被告欧某毛山取走,原告欧某某、何某某知晓后,遂于2010年9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欧某某、何某某的两张存单。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取款人欧某毛山为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欧某毛山在2011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欧某某、何某某存款本息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欧某毛山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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