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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乙犯窝藏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骈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师某某,别名师X,绰号四X、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师某某、范某乙及被告人师某某委托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1、2008年11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程某印(均已判刑)窜至安阳县X乡X村,用炸药将村东头的电线杆炸倒,盗窃铝质高压电线330米,价值2176元,被安阳市供电局北郊供电所职工发现,三人逃窜过程某,被告人吕某某持刀将前来追赶的费某某砍伤致轻微伤。电线由张海军(已判刑)收购。

2、2008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程某印、常国喜、杜红庆(均已判刑)、保华、邢保彦(均另案处理)窜到林州林丰铝电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指挥部,盗窃3x120+1x70铜芯电缆10米,价值2156元,被保安发现,程某印等人持刀、棍等物将彭某、杨某某、李某某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彭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电缆由张海军收购。

3、200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程某印、刘同彦、杜红庆、崔国斌(均已判刑)、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殷都区中联钢铁厂西北角变电站,邢宝加在墙外接应,吕某某持刀将看守郎某某控制于值班室内,抢劫DELL电脑一台、铜芯电缆、铜排、高压保险等物共计价值x元。抢劫物品除电脑外,由张海军收购。

二、盗窃

1、2008年8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杜红庆、程某印、崔国斌(均已判刑)、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殷都区X村二十五中东墙外,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600对65米、50对50米,价值6955元。张海军将被盗的通信电缆予以收购。

2、2008年8月30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杜红庆、程某印、崔国斌(均已判刑)、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殷都区X村X路,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400对30米,价值2790元。张海军将被盗的通信电缆予以收购。

3、2008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常国喜、杜红庆、刘同彦、崔国斌(均已判刑)、宋涛只(另案处理)窜至北士旺安钢汽车队盗窃3×95+1×50铜芯电缆线160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4、2008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杜红庆、程某印、刘同彦、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割青正村北至崔未炉村的高压铝线12档,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铝线予以收购。

5、2008年10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伙同邢宝加、常国喜、杜红庆、刘同彦、程某印(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殷都区老日新铁厂盗窃3×240铜芯电缆线75米和3×185铜芯电缆线80米,共计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6、2008年10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杜红庆、刘同彦、程某印、崔国斌(均已判刑)、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东梁村东地、柴库村西地盗割西郊供电所至中联钢铁厂的输电高压铝线1200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铝线予以收购。

7、2008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常国喜、杜红庆、刘同彦、程某印、崔国斌(均已判刑)、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林州市林丰铝电工地仓库盗窃3×120+1×70铜芯电缆线220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8、2008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骈某某伙同常国喜(已判刑)、宋涛只、王宝华(均另案处理)窜至殷都区骈某庄贞元集团二甲醚工程某工工地盗窃5×95铜芯电缆线80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9、200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常国喜、邢宝加、杜红庆、刘同彦、程某印、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窜至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X镇蒲城电厂三期工程x升压站,盗窃铜芯电缆线,卖铜800余公斤,价值x余元。后经李某国介绍,将电缆线销赃给当地废品站。

10、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杜红庆、刘同彦、程某印、崔国斌(均已判刑)、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阳县X乡X村东地,盗窃11万伏铝制高压电线200米,价值795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铝线予以收购。

11、200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杜红庆、刘同彦、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窜至皇甫屯村北地盗窃安阳供电公司的x安丰线高压铝导线3000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铝线予以收购。

12、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杜红庆、刘同彦、程某印、崔国斌(均已判刑)、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阳电厂澡堂外大唐电厂家属院五号楼东侧,盗割3×150+1×70铜芯电缆线95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13、200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杜红庆、刘同彦、常国喜、程某印、崔国斌(均已判刑)、宋涛只(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阳电厂老行政办公楼西南角(电厂职工娱乐中心门前),盗窃3×185+1×95铜芯电缆线123米,价值x元,后张海军将盗窃得到的铜芯电缆线予以收购。

14、2008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常国喜、杜红庆、刘同彦、程某印(均已判刑)等人,窜至马投涧乡X村西头,盗割高压铝线1330公斤,后于6时许被告人邢宝加等将铝线销赃至张海军的废品站时,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区分局民警查获。

15、200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在安阳市华祥立交桥西(安林大道)200米路南的人行道上盗窃程某堂的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x元,供其作案时使用。

16、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北地盗窃高压铝线516米,型号LGJX—240/30,价值9515.04元,后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盗窃来的高压铝线予以收购。

17、200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蛋只”在安阳县X乡X村西地盗窃高压铝线1281米,型号LGJ—240/30,价值x.7元,后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盗窃来的高压铝线予以收购。

18、2009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蛋只”在安阳县X乡X村北地盗窃高压铝线1170米,型号LGJ—240/30,后被巡线员发现,弃线而逃,经估价为x.8元。

19、200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在安阳县X乡张贾店西北高喻村西地盗窃高压铝线650米,型号LGJ—185/30,价值8573.5元,后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盗窃来的高压铝线予以收购。

20、2009年10月13、14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在安阳县X镇坦克团兵营西北地盗窃高压铝线823米,型号LGJ—240/30,价值x.34元,后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盗窃来的高压铝线予以收购。

三、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

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龙安区X村其租房处搜查到炸药17.24公斤和雷管68枚、导火索22米,以及吕某某自制爆炸装置4枚。

四、窝藏

200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乙在明知其父范某甲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他的情况下,仍往其父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1500元,以资助其逃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出示了被告人的犯罪供述,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证明、被盗抢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盗窃电力设备,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盗窃电力设备、电信设施,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乙明知范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吕某某协助公安抓获骈某某、师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师某某、范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吕某某辩称,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待,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08年11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程某印(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砍刀、剪子、绳子、炸药等作案工具,由邢宝加开其面包车,到安阳县X乡X村,先用炸药将村东头的电线杆炸倒,正在盗割铝质高压电线时,被安阳市供电局北郊供电所职工费某某等人发现,三人将盗割的330米高压线装上车逃窜过程某,被告人吕某某持刀将前来追赶的费某某头部和左手背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所抢高压电线由张海军(已判刑)收购。经评估,被抢的铝质高压电线价值21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费某某陈述,发现有人盗割电线后,其和程某明就开车去追赶,在拦他们车过程某,坐在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砍了其一刀,将其头部和左手背砍伤。后他们开车跑了;

(4)证人程某丙证言与费某某证言一致;

(5)安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费某某头部、左手背锐器创口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6)现场照片及被抢单位安阳供电公司北郊供电所证明证实,现场电线杆被炸倒及高压电线被盗抢;

(7)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铝质高压电线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程某印、常国喜、杜红庆(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剪线钳、砍刀、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邢宝加、常国喜各开一辆面包车,到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指挥部,盗窃3×120+1×70铜芯电缆线10米,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发现,程某印等人持刀、棍等凶器将保安人员彭某、杨某某、李某某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彭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所抢电缆线由张海军(已判刑)收购。经评估,被抢电缆线价值21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对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常国喜、杜红庆、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郭某某(该公司保卫科长)报案证明证实,其公司被盗电缆线及保安人员彭某、杨某某、李某某发现后前去抓捕时被打伤的情况;

(4)被害人彭某、杨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发现有人盗窃电缆后,其三人前去追赶抓捕时,杨某某、李某某被砍伤、彭某被打伤的情况;

(5)安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左背肋两处锐器创口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左肩胛处、右背部两处锐器创口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彭某左侧颞顶部及左肘部、左膝部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6)被抢单位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公司扩建项目指挥部证明,证实电缆线被抢情况;

(7)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电缆线的价值;

(8)同案犯邢宝加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砍刀、对讲机、剪线钳等作案工具,到殷都区中联钢铁公司x变电站盗窃。按照分工,邢宝加开其面包车在墙外接应,其他人翻墙进入该变电站,因发现有人看守,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持刀将看守郎某某控制于值班室内,其他人员抢劫DELL电脑一台、铜芯电缆、铜排、高压保险等物品,而后乘邢宝加的面包车逃离现场。抢劫物品除电脑外,其它赃物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对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刘同彦、杜红庆、崔国斌、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变电站门卫室值班,闯进几个人,其中两个人持砍刀和钢管对其看管威胁,强迫其上床蒙着被子睡觉,其他人对变电站物品实施抢劫,抢走DELL电脑一台、铜芯电缆、铜排、高压保险等物品。他们走后,其立即打“110”报了警;

(4)被抢单位安阳某有限公司安装公司证明证实,被抢物品种类、数量和价值情况;

(5)同案犯邢宝加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6)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1、2008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杜红庆、程某印、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剪线钳、梯子等作案工具,到殷都区X村二十五中东墙外,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600对65米、50对50米,价值6955元。所盗通信电缆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被抢物品价值69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崔国斌、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郭某某(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8月23日4时50分,其正在巡逻时,接到公司值班室电话,称柴库25中东墙外电缆被盗割,其迅速赶到现场,发现x杆--x杆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当即报了警;

(4)被盗单位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铁西通信局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通讯电缆线的规格和数量;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剪线钳,到殷都区X村X路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400对30米。所盗通信电缆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27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崔国斌、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网通公司工作人员)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8月30日2时许,其巡逻到殷都区X村X路时,发现x杆--x线杆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当即报了警;

(4)被盗单位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铁西通信局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通讯电缆线的规格和数量;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8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杜红庆、刘同彦、常国喜、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剪线钳、梯子等作案工具,到北士旺安钢汽车队,盗割3×95+1×50铜芯电缆线160米。所盗电缆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常国喜、杜红庆、刘同彦、崔国斌、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刘某某(车队保卫人员)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9月13日4时许,其巡逻时,发现机修车间北侧车队办公室房顶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电缆线被盗割,当即报了警;

(4)被盗单位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设备技术管理部被盗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的规格和数量;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同案犯邢宝加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8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钢筋钳、脚扣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县X乡X村,盗割青正村北至崔未炉村的高压铝线12档。所盗电缆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崔某某、刘某、刘某有、魏金某(村民)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9月14日2时许,其村高压电线被盗割情况;

(4)现场照片及被盗单位安阳市电业局北郊供电所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8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伙同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常国喜(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到殷都区老日新铁厂盗窃3×240铜芯电缆线75米和3×185铜芯电缆线80米。所盗电缆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常国喜、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邢某、梁某成、王某会、董某贵(职工)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凌晨,其单位电缆线被盗情况。

(4)被盗单位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被盗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的规格、数量;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崔国斌(均已判刑)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到殷都区X村东地、柴库村西地,盗割西郊供电所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的输电高压铝线1200米。所盗电缆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崔国斌、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马某生(安阳中联钢铁公司职工)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10月4日凌晨,其单位高压电线被盗割得情况;

(4)被盗单位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被盗证明证实,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8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杜红庆、常国喜、刘同彦、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到林州市林丰铝电工地仓库盗窃3×120+1×70铜芯电缆线220米,所盗电缆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常国喜、刘同彦、崔国斌、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付某军、李某某、马静某、刘用某、李某某(被盗单位保卫人员)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9月10日凌晨,其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被盗单位林州市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扩建指挥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缆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同案犯邢宝加指认现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8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骈某某伙同常国喜等人,携带剪线钳,到殷都区骈某庄贞元集团二甲醚工程某工工地盗窃5×95铜芯电缆线80米,所盗电缆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骈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常国喜、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骈某平(被盗单位门卫)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6日凌晨,其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被盗单位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第某工程某司安阳项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缆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8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常国喜、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X镇蒲城电厂三期工程x升压站,盗窃铜芯电缆线,卖铜800余公斤,价值x余元。后经李某国介绍,将电缆线铜芯销赃给当地废品收购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常国喜、杜红庆、刘同彦、崔国斌、李某国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情况与吕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卢某强(被盗单位职工)证言证实,其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4)证人杨某盈、张某丽(陕西省渭南市X镇X村民)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初,有七、八个河南人开两辆面包车曾租过其家房子;

(5)同案犯程某印指认盗窃时在当地租房的具体地点的辨认笔录;

(6)同案犯程某印指认盗窃地点笔录。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到安阳县X乡X村东地,盗割11万伏铝制高压电线200米,所盗高压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7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崔国斌、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乔某民(安阳市北郊供电所职工)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8月6日凌晨,其辖区高压电线被盗割的情况及被盗高压线的规格、数量;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同案犯邢宝加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200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刘同彦、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携带脚扣、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皇甫屯村北地盗窃安阳供电公司的x安丰县高压铝导线3000米,所盗高压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刘同彦、崔国斌、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陈某勇(皇甫屯村村民)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8月23日晚上,其回家走到皇甫屯村北地时,发现有人盗割高压线的情况;

(4)证人朱某堂(安阳市供电局供电公司职工)证实,2008年8月3日晚,其查线时,发现皇甫屯村北地X号线杆至X号线杆高压铝线被盗割;

(5)被盗单位安阳市某输变电运行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6)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同案犯邢宝加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2、2008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程某印、刘同彦、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剪线钳,窜至安阳电厂澡堂外大唐电厂家属院五号楼东侧配电室盗割3×150+1×70铜芯电缆线95米,所盗电缆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程某印、刘同彦、崔国斌、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经某麟(职工)报案及证言证实,2008年6月7日早上,发现停电后查看新路时,发现X号楼东侧架设的电缆线被人剪断,配电室旁一个排水沟盖板被翻开,架设在里面的电缆线被剪断了。这两处之间的电缆线被盗走了;

(4)被盗单位某火电安阳项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线的时间、规格、数量及价值;

(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同案犯邢宝加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3、2008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伙同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常国喜、崔国斌(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剪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安阳电厂老行政办公楼西南角(电厂职工娱乐中心门前),盗窃3×185+1×95铜芯电缆线123米,所盗电缆线由张海军收购。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杜红庆、程某印、常国喜、刘同彦、崔国斌、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盗单位河南第某火电建设公司安阳工程某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线的时间、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同案犯邢宝加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4、2008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邢宝加、程某印、杜红庆、刘同彦、常国喜(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剪线钳、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开四辆面包车到马投涧乡X村西头盗割高压铝线1330公斤,后于6时许邢宝加等将铝线销赃至张海军的废品站时,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区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邢宝加、杜红庆、程某印、常国喜、刘同彦、张海军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销赃、收赃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彦(安阳供电公司输电检修部职工)报案笔录及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早上,发现安阳县X乡X村西头44--45线杆、55--X号线杆高压铝线被盗割;

(4)被盗单位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输配电检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电线的时间、规格、数量及价值;

(5)查获被盗割高压铝线过磅单证实,所盗割得铝线重量是1330公斤;

(6)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起被盗高压铝线,已超出折旧年限。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5、200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在安阳市华祥立交桥西(安林大道)200米路南的人行道上盗窃程某堂的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x元,供其作案时使用。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1)被告人吕某某、骈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程某丁陈述,证实其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9月13日凌晨被盗;

(3)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安阳市殷都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正三轮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6、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北地盗窃高压铝线516米,型号LGJX—240/30,价值9515.04元,后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盗窃来的高压铝线予以收购。

(1)被告人吕某某、骈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2)被告人师某某对收购该高压铝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3)被盗单位安阳市供电公司输电检修部被盗证明证明,其单位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7、200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等人在安阳县X乡X村西地盗窃高压铝线1281米,型号LGJ—240/30,价值x.7元,后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盗窃来的高压铝线予以收购。

(1)被告人吕某某、骈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2)被告人师某某对收购该高压铝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3)被盗单位安阳市供电公司输电检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8、2009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等人在安阳县X乡X村北地盗窃高压铝线1170米,型号LGJ—240/30,后被发现,弃线而逃,经估价为x.8元。

(1)被告人吕某某、骈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2)证人杨某堂(安阳供电公司输电检修部工人)证言证实,西麻水村北地1170米高压铝线被盗,且被人发现后弃线逃走;被盗单位安阳市供电公司输电检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3)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9、200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在安阳县X乡张贾店西北高喻村西地盗窃高压铝线650米,型号LGJ—185/30,价值8573.5元,后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盗窃来的高压铝线予以收购。

(1)被告人吕某某、骈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2)被告人师某某对收购该高压铝线的事实予以供认;

(3)被盗单位安阳市供电公司输电检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骈某某在安阳县X镇坦克团兵营西北地盗窃高压铝线823米,型号LGJ—240/30,价值x.34元,后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盗窃来的高压铝线予以收购。

(1)被告人吕某某、骈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基本一致,供述可相互印证;

(2)被告人师某某对收购该高压铝线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3)证人杨某堂(安阳供电公司书店检修部供认)证言证实,10月26日殷都分局刑警队问其水冶兵营附近是否有高压线被盗,其后在水冶坦克团兵营西北地发现823米高压线被盗。被盗单位安阳市供电公司输电检修部被盗证明证实,其单位被盗高压电线的规格、数量及价值;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

200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龙安区X村被告人吕某某租房处搜查到炸药17.24公斤和雷管68枚、导火索22米,及自制爆炸装置4枚。

(1)被告人吕某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已在侦办安阳县X乡抢劫一案中,经讯问邢宝加、程某印时已掌握吕某某藏匿有爆炸物品;

(3)搜查物品清单及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此起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待,属自首。经查,根据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已在侦办安阳县X乡抢劫一案中,经讯问邢宝加、程某印,已掌握吕某某藏匿有爆炸物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四、窝藏

200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乙在明知其父范某甲是被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根据其父的要求往其父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1500元,以资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某乙对其窝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范某甲供述其逃跑期间让其女儿给其提供的储蓄卡上汇钱,后其女儿范某乙给其汇了1500元。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骈某某、师某某。

2、被告人吕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和释放时间。

3、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已将赃款贰万元退给被害单位安阳供电公司安全监察部。

4、各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

5、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以来实施盗窃的案件系被告人吕某某主动交待。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伙同他人相互勾结,在安阳县、林州市、殷都区及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等地大肆盗窃电力电缆线、高压铝线、通讯电缆等物品。其中三起在盗窃过程某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该三起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

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抢劫3起,抢劫价值x元,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参与盗窃19起,盗窃价值x.38元,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一起。被告人范某甲参与抢劫2起,抢劫价值x元,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骈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价值x.38元。被告人师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被告人范某乙参与窝藏1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高压电线、电力电缆、通讯电缆等物品,数额特别巨大。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某被发现时,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具有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该行为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吕某某、范某甲符合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被告人吕某某在参与的抢劫共同犯罪过程某,还具有致伤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乙在明知其父范某甲犯罪被抓捕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财物,以资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吕某某、范某甲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坦白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吕某某辩称,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待,属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师某某、范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范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案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王小丰

二○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宋长伟(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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