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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宋某发(又名宋X,已判刑)、李某玉(已判刑)、李某霞(在逃)预谋后,在郑州劳务市场以卖服装为由,将河南省叶县X乡X村的刘某(又名刘X)、舞阳县X乡大王某的王某某拐骗至河北省魏县X乡X村宋某堂(已判刑)家,以3000元的价格将二被害人卖给被告人宋某堂,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500元。后被告人宋某堂又将被害人王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魏县X乡X村的岳某丁为妻。1993年3月,被害人王某某被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派出所解救回原籍。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某发、李某玉、宋某堂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方秀荣、宋某甲、昝某、宋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赵某某、宋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宋某堂在逃证明,内黄某公安局证明,魏县公安局张二庄派出所证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追诉证明,刘某堂外出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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