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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请,调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彦),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民、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之父李某才2008年12月份病故(母亲早亡),留有一座宅院在浚县X镇X村。原告叔父李某光的儿媳胡某某(被告)不知何故强行拉来两车红砖到该宅院中。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该宅院中的红砖挪出。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大爷李某才在世的时候,我养他了,他生病的时候我也照顾他了。李某才生前所住的房屋不应该是李某某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所涉宅院是否属原告李某某所有。

2、被告胡某某是否将红砖拉入涉案宅院。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视听资料(照片)两张,显示涉案宅院内瓦房前有码放整齐的红砖一垛。照片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被告拒绝对该证据发表意见。

书证(原告户口本)一份,载明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才系父女关系。被告异议为:李某才与李某某是继子女关系。

证人(东郭村李××)证言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李某才于08年11月去世,去世前所住房屋是李某才所建,李某才与李某某为父女关系。被告异议为:李某才与李某某是继子女关系。

证人(梁××)证言,证明:证人梁瑞瑞与李某某系同村邻居,李某才生病及死后办丧事时,证人替李某某送过东西,见到过李某才在那房里住,就认为这个房子是李某才的。被告的异议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子是李某才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7月9日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我叫胡某彦,女,X年X月X日出生(农历),汉族,浚县X镇X村人,现住浚县X镇X村。……李某某的父亲叫李某才,李某才生前住的宅院没人住,里面的红砖是我拉的砖,没有查数量,是为了给李某才办三年用的。……院里的砖我能拉走,……李某才生病住院时我们给他交医药费并照顾他了,我2009年7月16日以前拉出放在李某才生前所住宅院里的砖。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的异议为:砖是我公公李某广让我拉的。

被告当庭陈述:涉案房屋是我大爷李某才的,我是李某才的侄媳妇,李某才已无父母,没有共同生活的老伴,不知道李某才除了李某某以外还有没有子女。……我把红砖拉到涉案的院子里后就没有拉出来,现在还在不在涉案宅院里我也不知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人所述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常理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亦无实质性反对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质证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浚县X镇X村民李某才于2008年去世后在本村遗留宅院一处。李某才与李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胡某某系李某才的兄弟李某广之儿媳。现李某才所遗留的宅院内码放整齐的红砖一垛系被告胡某某拉入。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并对所继承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且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本案原告之父李某才去世后,原告即享有继承其父李某才的宅院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将一垛红砖拉入该宅院内且拒不搬出,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了妨碍,应由被告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虽辩称其曾对原告之父李某才进行过供养,但并未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放置在原告李某某继承李某才的宅院内的红砖移出。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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