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佛山市X区索奇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索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道容边天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某,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吕某,该商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慧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区索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奇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商场(以下简称鄞州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韩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某是“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28日,专利号为ZL(略)。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该专利为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其特征是将传统的转轴门或翻板门改成抽拉式上柜门、下柜门,其门饰板与碗盘架通过固定螺钉相连接,支撑和供碗盘架滑移的两侧滑轨均采用主滑轨、副滑轨的双轨结构。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特征是碗盘架两侧的滑轨,其主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外侧,副滑轨安装在隔热层内侧,内外侧的主滑轨、副滑轨可同步滑移。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其特征是主滑轨由滑槽、滚珠组成,副滑轨为一根圆棒;上有滚轮,滚轮的轴与碗盘架连在一起。在专利说明书上称本专利发明内容是将原消毒碗柜的转轴式门和上下翻板式门改成抽拉式门,当需要开启时,只要将门上的拉手轻轻一拉,就能将碗盘架一起拉出,存取餐具十分方便。同时,为了保护支撑碗盘架的导轨不被臭氧氧化和高温烘烤使润滑油加速挥发,将原两侧单道滑轨改成由主、副滑轨组成的双轨结构,并将主滑轨设置在隔热层外侧,以此防止滑轨的氧化和润滑油的挥发。根据周某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记载,专利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而没有创造性,专利权利要求2和3有新颖性及创造性,周某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2和3。索奇公司未经周某许可制造了ZTD-113-5“索奇牌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并在鄞州商场销售。2004年4月19日周某自鄞州商场购入一台ZTD-113-5“索奇牌嵌入式食具消毒柜”,单价为人民币899元。该涉嫌侵权产品经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比对,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称“其门饰板与碗盘架通过固定螺钉相连接”,涉嫌侵权产品是先用螺钉将一小铁板固定在门饰板上,然后将碗盘架搁在这一小铁板上,形成门饰板与碗盘架的活动连接,除此之外其他特征与专利相同。鄞州商场销售的ZTD-113—5“索奇牌嵌入式食具消毒柜”来自上海冠立电器有限公司,鄞州商场在得悉有涉嫌侵权行为时已将涉嫌侵权产品撤柜。周某以两原审被告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两原审被告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合计20万元;3、两原审被告在《宁波日报》、《佛山日报》刊载侵权致歉声明。原审法院认为,周某ZL(略)。X号“抽拉式双门双轨消毒碗柜”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周某已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受法律保护。索奇公司制造的涉嫌侵权产品与周某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比对,除门饰板与碗盘架通过固定螺钉相连接的连接方式不同外,其余特征均相同。原审法院认为,这一连接方式不同并未脱出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外,因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门饰板与碗盘架通过固定螺钉直接相连接,而涉嫌侵权产品是先用固定螺钉将门饰板与一小铁板固定在一起,然后将碗盘架搁在这一小铁板上,由此形成门饰板与碗盘架的活动连接,这一简易的变化同样是通过螺钉将门饰板与碗盘架连接,当需要存取餐具时,只要将门饰板轻轻一拉,因碗盘架已通过螺钉与门饰板连接在一起,碗盘架就可随同门饰板一起拉出,从而实现存取餐具十分方便的发明目的。因此这一变化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涉嫌侵权产品的这一不同构成法律上的等同特征。由此涉嫌侵权产品已落入周某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索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鄞州商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也构成专利侵权。周某侵权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因鄞州商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周某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周某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周某专利权的类别、周某要求保护的权利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周某要求索奇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周某要求索奇公司在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因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应用于此并不合适,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周某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记载,专利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而没有创造性,专利权利要求2和3有新颖性及创造性,索奇公司提出中止本案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索奇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鄞州商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于2005年2月28日判决:一、索奇公司及鄞州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周某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行为;二、索奇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周某负担1377元,索奇公司负担4133元。

宣判后,索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等同特征认定有误,被控侵权产品是将一块“L形”的角铁用螺钉固定在门饰板上,在该“L形”的角铁上开有两个圆孔,在与该圆孔对应位置,碗盘架的两根纵向支杆的尾端为“7”形,将“7”形的直边插入角铁的圆孔内。上述技术方案与被上诉人权利要求1中的“其门饰板与碗盘架通过固定螺钉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无论是在技术部件,还是在技术部件的连接上,完全不同,直接导致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被上诉人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目的是达到在门饰板拉出时,碗盘架同时拉出,而上诉人产品中对应的技术方案,除了具有上述功能、效果外,还具有更为优越的发明目的、功能、效果:1、碗盘架可以很方便地整体取出,操作十分方便,提高存、取效率;2、碗盘架清洗某更换容易;3、安装、拆卸方便,工艺简单。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依据有误,直接导致所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为899元,而上诉人该产品的出厂价远低于该价格,销售价格高不等于利润高,原判以销售价格为依据作出较高的赔偿额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答辩称:上诉人采用螺钉或者插销连接,或挂或钩均是产品实施中的一种方式而已,目的是一致的,就是使二者连接起来。再则,该技术特征也不是本专利的关键特征,“双轨结构”才是本专利的关键特征。上诉人在国内设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特约维修点77家,获利达77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索奇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周某ZL(略)。2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是否构成侵权;二、如索奇公司构成侵权,原判确认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索奇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周某ZL(略)。2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是否构成侵权

将索奇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周某ZL(略)。2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可以发现除门饰板与碗盘架的连接方式差别外,其余特征均相同。对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认同。而在门饰板与碗盘架的连接方式上,周某ZL(略)。2专利的权利要求1表述为“其门饰板与碗盘架通过固定螺钉相连接”,索奇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则用固定螺钉将门饰板与一小铁板固定在一起,然后将碗盘架搁在这一小铁板上,由此形成门饰板与碗盘架的活动连接。通过比对可以发现,索奇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门饰板”、“碗盘架”、“固定螺钉”,在门饰板与碗盘架之间增加了“一小铁板”,将该小铁板通过固定螺钉与门饰板相连,以搁置的方式与碗盘架相连,索奇公司的这一变化尽管为碗盘架的放取带来了方便,但是与周某ZL(略)。2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在门饰板对碗盘架的支撑作用及效果上基本相同,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索奇公司的这一变化特征构成与周某ZL(略)。2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本院认为,索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二)如索奇公司构成侵权,原判确认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被上诉人周某在起诉时以索奇公司在“宁波等77个城市设置有销售点,获利巨大”为由,要求两原审被告各赔偿10万元。原判根据周某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判令索奇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判根据周某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依法申请并经授权的ZL(略)。2专利应受法律保护。索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周某ZL(略)。2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除门饰板与碗盘架的连接方式差别外,其余特征均相同,而在门饰板与碗盘架的连接方式上,索奇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周某ZL(略)。2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替换特征,因此索奇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鄞州商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也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周某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索奇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索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剑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