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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谭某。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要投资合伙搞建筑钢管业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于2009年11月6日借款248000元给被告,2010年10月20日又借给其200000元,合计448000元,两次借款均有借据为证。2011年下半年,原告因生意急需钱周转,便向被告催收。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某辩称,其只借了220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利息过高,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张某无关。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248000元,该借款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转借条;2010年10月20日,谭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

2011年8月16日及9月19日,谭某分两次向杨洪兰转款共计2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原、被告均称杨洪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此外,原告表示其主张某资金占用损失即借款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9月18日结婚,于2009年6月10日离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两张、结婚登记申请书、离某、重庆农商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只有220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谭某向杨洪兰转款的2000元是否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鉴于杨洪兰与原告的特殊关系,谭某以向杨洪兰转款的方式归还本案借款合乎常理,原告称杨洪兰与谭某之间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三,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某与谭某已于2009年6月离某,而本案借款发生于X年X月X日及2010年10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最后,关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其在庭审中表示该资金占用损失是要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方表示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归还借款44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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