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宝龙集团轻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轻汽公司)一案中查明,轻汽公司无履行能力,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宝龙)系轻汽公司开办单位之一,且在增加注册资金时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于2009年5月4日以(2007)鹤中法执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东方宝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天海公司承担责任。异议人东方宝龙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方宝龙称,其于2005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3500万元投资款分三次转入轻汽公司帐户,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人的相关义务,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07)鹤中法执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并提供了其对轻汽公司增资时的银行进帐单及广州市增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书。
经审查,异议人提供其对轻汽公司增资时的银行进帐单及验资报告书,证明其对轻汽公司的投资款已实际到帐,但却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本院依职权从轻汽公司开户验资的建行增城新塘支行调取的证据显示,2005年1月17日,东方宝龙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3500万元投资款分三次存取转入轻汽公司帐户,在17时33分02秒至17时42分58秒不到十分钟的时间里,又分三次存取款,通过其关联公司广州宝龙集团有限公司(轻汽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以货款和往来款的名义将3500万元投资款转回到东方宝龙。异议人称其各公司间是以口头合同开展业务来往,不能提供相互间真实交易的书面合同、进出货物清单及相关原始凭证。本院先后于2008年1月15日、2009年4月22日要求东方宝龙提供其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据,东方宝龙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东方宝龙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晁春生
执行员翁仙峰
执行员李胜强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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