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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构不成情节严重,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以维持,于2007年1月30日驳回了李某某的申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许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许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许昌县人民法院(2003)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许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防身为名,存放一支发令枪,在199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因宅基地和种麦问题对四组村民李xx不满,酒后开车同村长李xx、会计刘xx到李xx家,李某某对李xx进行谩骂并掏出发令枪进行威胁,朝地上打了两枪,后离开李xx家。被告人李某某自1997年购一自卸车后,采取断电等威胁手段,强行向闫xx、贾xx、左xx、韩xx等人在屯南开办的纸厂内卸煤1000吨左右,非法谋利。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李xx、闫xx、贾xx、左xx、韩xx的陈述,有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经庭审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构不成情节严重;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无罪,希望公正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出有因,发生地点不在公众场合,所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一自卸车,采取断电等手段,强行向闫xx、贾xx、左xx、韩xx送煤1000吨左右,非法谋利。但是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断电相威胁的仅仅只有一次,而这一次已被电工李xx拒绝,所以起诉书对该项的指控并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所采取的以断电等手段中的等并没有明确,更没有认定以哪种手段。(3)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强迫交易煤1000吨左右的具体数量不清。李某某究竟卖给了闫xx、贾xx、左xx、韩xx多少吨煤没有书面证据,仅凭几个人口头的不具体的证言不能证明,必须有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价格评定机构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价格评估报告。公诉机关对李某某卖煤的进价是多少卖出价是多少利润是多少的事实并没有查清,怎么能认定被告人非法谋利(4)直到被告人被羁押时本案的所谓的被害人仍还欠着其部分煤款未还,另外被告人本身就是群芳造纸厂的合伙人,给自己的煤厂送煤哪有强迫自己交易的道理。所以,公诉机关的指控显然事实不清。2、起诉书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1)起诉书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人都是和李某某有经济纠纷的人,这些证人均没有证明被告人卖给他们多少煤以及价格是多少的事实,且他们证明煤的质量差只是凭感觉,并没有任何书面的鉴定材料予以证明。(2)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证人证言之间关于煤的价格、煤的数量等存在矛盾,这些证据皆不能证实被告人有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事实,且该证据与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这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送煤是双方自愿,公平合理的,不存在强迫交易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强迫交易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强迫交易罪是行为犯,只要有威协恐吓行为,与煤的价格与质量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请法庭依法认定。

经再审查明:199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因宅基地和种麦问题对四组村民李xx不满,酒后开车同村长李xx、会计刘xx到李xx家,李某某对李xx进行谩骂并掏出发令枪进行威胁,朝地上打了两枪,后离开李xx家。

李某某自1997年购一自卸车,采取停电等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向闫xx、贾xx、左xx、韩xx等人在屯南开办的纸厂送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1997年买的兰色东风自卸车,4吨半的车,最多能装13吨。目的是我村有几个厂矿,我可以向厂里送煤、拉沙子、石子。向闫xx、左xx、贾xx、尚xx、马xx、赵xx纸厂送过煤。在1997年8月份时,可能是质量不好,闫xx对我说送的煤质量不行,结渣、燃烧不好,我还向厂里卸煤,闫xx厂里的人不让车进厂卸煤。我听说后,叫我五某李xx、电工李xx去厂,我们发生了争吵,我说让电工过去让电给厂断了,想吓唬吓唬他们。后李xx过去了,说电断不成,那是违法的。但最后,老板闫xx同我们说好话,妥协了,让煤卸了。在1998年送过十几车煤,每车有12吨左右,价格是180元。给贾xx和我四弟xx办的纸厂自1998年6月份拉了有200吨煤,每吨170元;在1998年左xx在我屯南办纸厂期间,我向厂内送了有二百吨煤;向韩x纸厂送了有十几车煤,180吨左右的煤;向尚xx纸厂送有二百吨煤。

在1998年收秋种麦时,由于李xx所在的四组宅基地卖给五某,四组村民不愿意,这样与组长、村干部产生了矛盾,李xx作为四组村民参与了此事。由于没说成,四组的责任田调不成,麦子也播不成。经乡政府、村委做工作,也不中。在一天下午,我喝了点酒,喝的较多,有点醉了,到晚上,我开车和村长李xx到李xx家,进到李xx堂屋后,由于我非常生气,我骂李某成。后我掏出枪朝地下打了两枪,然后我就走了。后来将圈梁某了,土拉走,群众才满意。

2、证人李xx证言:在199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由于以前四组村X组宅基地一事闹矛盾,影响了麦播调地,乡政府、大队作了工作,但还是不行。在这事中李某某认为李xx从中起了不好作用。在9月份的晚上,李某某和我在别的地方酒后决定找李xx说说此事。走到村文书门前叫了村文书刘xx一起去。到了李xx家,因为话不投机争吵起来,李某某掏出一把短枪开了一枪。枪是一种短枪,白色的枪管。

3、证人李xx证言:1998年麦种时,由于我组宅基地一事,群众不愿意将地卖给五某的李xx,闹起来反对李某某,就找我说此事,将我作为四组的村民代表。为啥村民不让卖宅基地因为我组长卖地时,将宅基地多占了一米多,群众不愿意。当时乡里干部也来了,也没解决好,群众不让种麦子,我组几百亩小麦没人种。在一天晚上,大约有九点钟,李某某叫门,我开门后,李某某、村长李xx、文书刘xx他仨到我家。李某某说我不让群众种麦,给大队出难题,并破口大骂,我不愿意他,李某某从怀中拿出一把短枪,一手揣住我的领子,一手拿枪照住我的头,并说我听说你不是不怕死。我说我就是不怕死,你打吧。李某某照地上打了一枪,我就更不愿意他,李某某就到院中叫人,这时过来十几个人,有李某某的四弟、五某等人,吓唬我,说让我将四组的事弄好,摆平,让麦子种上,说了十几分钟,他们走了,出我家大门口北十字路口,枪又响了两下。

4、证人秦xx证言:199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丈夫李xx已经睡觉了,外边有人喊门,我起来开门一看是李某某和我村村长李xx、村文书刘xx。他们进屋后,李xx从床上起来,李某某见李xx就破口大骂,并说李xx你不怕死李xx说我不怕死。李某某一听就先把我给他端的茶杯摔在地上,并上前一手抓住李xx的领口,一手从怀里掏出一把短枪,照住李xx的头,并说李xx你真不怕死李xx说我不怕死。李某某用枪照我屋地上开了一枪,后到我家院里,喊了一声都过来,就从外边进来十几个人,过来的人我只认识李某某的四弟、五某,他们在院里直喊直骂。到最后他们走了,我又听见街上响了几下枪声。

5、证人闫xx证言:1997年屯南村的书记李某某找我说他有辆车,想往我厂送煤,当时我想着是熟人,在屯南村办厂,我就同意了。他的车送的煤一烧就不行,我就找李某某说不用他的煤,李某某说不用他的煤不中,还封我的厂、断我的电,让我干不成。李某某还说给我拉好煤,但还是不中。我就去找李某某,说不要他的煤,李某某、李xx兄弟俩来我厂里封门、断电,我被逼无奈,只好要。这样反复到1998年3月份,李某某最低卖给我二百吨煤,我算了算损失太大,就找了个律师把这事说了说,李某某不拉煤了。

6、证人王x证言:厂里用煤的情况我知道一些,别的煤都还没有啥,屯北村李某某给我们送煤,由于煤质量不好,他还非要送,我们不要他的煤,他就以封门、断电相威胁。1997年秋天,李某某往我们厂里送煤,质量不好,锅炉工不愿意烧,我们厂就不再要他的煤。李某某往厂里送了几次,没人给他过磅,不要他的煤,他就扬言要把煤卸到我们造纸厂的大门口,封住门、断路,还要停厂里的电。他把他兄弟李xx都喊来了,李xx来时带了一个人,掂着铃壳棒,要捣掉厂里的变压器铃壳,断厂里的电。我们厂长闫xx回来后,他们就围着他闹,大闹了一场,虽然没有断电、封门堵路,我们没有办法,还要继续要他送来的劣质煤,影响生产。后来李某某还往厂里送煤,但质量还不如别人送的,价格还和别人的一样。直到我们厂里请了律师准备和李某某打官司,他才不送煤了,这都到2000年底了。

7、证人李xx证言:1997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接到我村支部书记李某某打的传呼,让我带着铃壳棒速到西头群芳造纸厂。我过去后,见李某某和闫xx家的人争吵,我问李某某干啥,他对我说让我把厂里的变压器铃壳捣掉,我就喊住李某某,对他说这里的电是市里的电,我管不了,拉他的电是违法的。这一说,李某某就让我走了。

8、证人宋xx证言:我们厂开始建厂时,李某某是厂里的股东之一,后来李某某从厂里退出股份。他有一部翻斗车,就往厂里送煤,他送的煤质量不好,我们厂长闫xx就去找李某某,对他说送煤可以,但要保证质量,再送质量不好的煤,厂里就不用了。李某某说不用他的煤不中,他就封门、断厂里的电,李某某还往厂里送煤,质量还是不行。到1997年下半年,李某某往厂里送煤,我不给他过磅,我们不要他的煤,他就说不要煤他就锁住厂里的大门,断厂里的电。当时我们厂长不在家,我坚决不要他的煤,李某某就叫他五某带了一个人来,带着铃壳棒,来到厂里,要捣掉厂里的变压器的铃壳,断厂里的电。厂长闫xx回来后,李某某把他母亲搬来了,他的孩也来了,我们厂里和李某某吵了一架后,我们没有办法,还得要他送的煤。他送的煤质量还不行,我们就请了一个律师,说准备起诉李某某,律师找李某某以后,我们协商了一下,他送煤经过我们的同意,质量好的才能要,这以后李某某就不咋送煤了。

9、证人苏xx证言:我是1998年期间担任屯南村村委会法律顾问,同时又受聘于群芳高档卫生纸厂担任顾问。1998年初,该厂厂长闫xx曾求助于我,让我给屯南村书记李某某做做工作,要求其不再将煤强行出售给他,因煤的质量不好,不能使用,且价格高于市场价,使他损失太大。我过了几天,直接给李某某讲了相关的利害关系及法律规定,李某示接受,此后我未在参与此事。听闫xx事后讲,李某再送煤。

10、证人左xx证言:我是在1998年农历8月18日开始在屯南村办厂生产卫生纸。屯南村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强迫销售给我们过煤。李某某找了个他们村的老头李xx看住我们厂的大门,只有他拉的煤才能进厂,我们找的人拉的煤不能进厂。李某某的煤与我找的人拉的煤是有区别的,第一、数量不够,他们拉进我们厂里后不再过磅,他说多少就是多少,用他们说的煤的吨数生产不够相应的纸数;第二、质量不好,用他们的煤达不到生产纸的要求,生产出的纸质量差;第三、价格太高,他送给我们的煤比同期其他地方的要高出60元。市场上120元-130元,他卖给我是每吨190元。我共办厂五某月,每月需要60吨煤,我在煤上大约亏损有一万五某元。因为煤上亏损太大,我把纸厂转包给了张xx和尚xx,他俩承包了一年,也因为李某某强行卖给他们煤,他们亏损太大,也不干了。我又准备再干,但害怕李某某强行卖给我煤,再造成我亏损,去找李某某要求自己拉煤,当时有李某某及妻子和我丈夫在场,我提出不让他们拉煤但给他们一些好处费,李某某坚决不同意,他说谁干这个纸厂都必须用我的煤,否则,他就干不成。我一看这样情况,就没法再干了。

11、证人黄xx证言:在左xx办造纸厂时,因为李某某强行拉的煤,价格高,质量差,数量不够,也不过磅,他说多少就是多少,就这样我们干了半年,赔了许多钱,我们就把厂承包给了尚xx夫妇。尚xx在承包期间,还得用李某某的煤,同样是价高、质次、数量不够,尚xx就自己找别人拉煤,李某某知道后,在厂里大发雷霆,并把电闸关了,不让尚xx生产。尚xx夫妇最后保证今后不再自己拉煤,还用李某某的煤,这才合闸生产。这样过了一段时间,虽然承包人订了三年合同,不到一年就不干了。没有办法,最后只得9万元将厂卖给了李某某,还是分三期给的钱,至今还欠三万元没有给。

12、证人贾xx证言:我们开始办厂后是用的李某某的煤,用了后,感觉到李某某拉的煤价格太高、数量不够、质量也差,我的伙计闫文章暗地里找了一个人拉了两车煤,被李某某发现后,李某某和妻子骑一辆摩托车到了我们厂里,对闫文章说,只允许你拉这一次煤,如果再拉就不客气了。我们是在他的地里办厂,就只好用他的煤了,如果不用他的煤,我们的厂就干不成。我是厂里的出纳,经我手打条的有两万多元钱,我把条都放着呢。他们都是以每吨190元钱卖给我们的,比市场价高70元,共卖给了我们130吨。我们都怕他,他是书记,兄弟多,在屯里势力大,不敢用别人的,只得被迫用李某某送的煤。

13、证人xx证言:我在贾新会纸厂烧锅炉干了三、四个月,李某某送的煤纸厂老板不愿意要,李某某送的煤质量差、价格也高,他每吨190元,其他人送的每吨165元。一次,李某某妻子李xx因去厂里要煤钱,我对他说煤质量差,李某田说下回拉好煤,但还是不行,并且李某田怕我说煤差,还给我两包烟,让我凑合着烧。由于李某某是书记,兄弟多,也没办法,不敢惹他。

14、证人韩xx(别名韩三)证言:1999年5月1日我和张xx、李xx三个承包了李xx的纸厂,签订了承包合同。前几个月是用的李某某送的煤,后来张xx转让给李xx,开始不用李某某送的煤,李xx就不按合同办事,老到厂里找事、不让干,干到2000年5月份厂就停了。在开始的前几个月基本上都是李某某送的煤,每吨150元,而别人的煤是100元至110元。李某某送的煤质量不好,温度老是上不来。用李某某送的煤主要是害怕不用李某某送的煤,纸厂干不成。李xx接替张xx后,李xx嫌李某某送的煤价钱高,就不用他拉的煤了。李xx和他老婆就老是到厂里找事,并把纸厂的门给锁上了,弄的干不成了,我就不管了,也就停了。

15、证人李xx证言:李xx是我弟弟,他是和韩x他们合伙承包许昌县X乡X村李xx的纸厂,他们合伙办厂时我在厂里给他们照护着哩。他们从承包纸厂以来就由李某某用车包着往他们的厂里送煤,他送的煤质量不好,价格也高,厂里边不想要他送的煤,又怕厂子干不成。厂里边说不要他的煤,李某某说他拉好煤,厂里派一个人跟他去拉煤,派的这个人知道哪里有好煤。派我兄弟李xx他岳父去的,他跟车去拉回来的煤是李某某拉回来最孬的煤,那煤在太阳下一晒,颜色发黄,大部分是土。听我兄弟他岳父说,这次去拉煤,他让去一个矿上拉煤,李某某不让去,没有走到地方,李某某就让车装上煤了,他也没办法他。我兄弟在厂里干了没有多长时间,李xx找茬不让他干。

16、证人金xx的证言:韩x在许昌县X乡X村承包李xx的纸厂时,1999年七、八月份,我通过李xx介绍在他的纸厂里看门做饭。韩x干纸厂时用的是李某某送的煤,价格高、质量次,厂里边根本不愿意要他的煤,可又怕不要他的煤厂子干不成。因为李某某一直往厂里送孬煤,当时李xx也在厂里边,他们不愿要,让李某某拉好煤,李某某说找不到好煤。我有个亲戚在平顶山四矿上,他知道哪里有好煤,厂里边让我跟着去拉煤。我和李某某、还有一个司机去平顶山拉煤,没有走到地方,李某某就不让走了,我说他,他不听,没办法,他又拉了一车孬煤拉到厂里边了,我看李某某拉煤把厂弄的干不成,我回到厂里以后就不干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向闫xx、左xx等人送煤,进行强迫交易,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证明他们与被告人李某某(当时为屯南村党支部书记)去李xx家是为了四组集体的利益找其说事。

2、(1)韩xx(韩x)欠煤款x元的欠条。(2)许昌县人民法院(2000)许法经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3)贾xx欠煤款8192元的欠条。(4)李xx诉贾xx的有关立案手续。(5)闫xx收取李某某投资款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韩xx、贾xx之间属民事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曾是闫xx纸厂的投资人,由此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不存在强买强卖、强迫交易的事实。

3、屯南村十一名党员代表的联名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及被告人李某某与群芳纸厂、左xx、贾xx之间不存在强买强卖。

4、中共许昌县X乡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

5、证人闫xx(贾xx纸厂的合伙人)、张xx(屯南大队纸厂的承包人,与左xx纸厂共用一个锅炉)、闫xx(闫xx纸厂的合伙人)、李xx、李xx(韩xx纸厂的合伙人)、赵xx(李某某纸厂的承包人)、张xx(左xx纸厂的承包人)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给纸厂送煤是经过双方协商,煤的价格是随行就市,公平交易,不存在强迫交易。

6、证人魏xx(户籍上的名字为魏xx,系贾xx、闫xx纸厂和赵xx纸厂的锅炉工)、李xx、高xx(张xx纸厂的锅炉工)、李xx(韩xx纸厂的锅炉工)、党xx(贾xx、闫xx纸厂的锅炉工)均证明李某某送给纸厂的煤质量好。

7、李xx的证言及任命书,证明其本人1997年7月份被大队任命为许昌华颖高档卫生纸厂厂长,没有给左xx的纸厂看过大门。

对以上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护人提供的刘xx、李xx的证言,因他们的证言只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去李xx家说事的原因,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对闫xx、闫xx、李xx、李xx的证言及屯南村十一名党员代表的联名信,因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又未提供其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张xx的证言只证明张xx与左xx明刚开始干时共用一个变压器和锅炉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分开后李某某没有强迫给左xx送煤,故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韩xx(韩x)欠煤款x元的欠条、许昌县人民法院(2000)许法经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贾xx欠煤款8192元的欠条、李xx诉贾xx的有关立案手续、闫xx收取李某某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因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韩xx、贾xx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曾是闫xx纸厂的投资人,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不存在强买强卖、强迫交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共许昌县X乡委员会证明,因只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张xx、赵xx的证言,因张xx、赵xx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李某某与闫xx、左xx等人之间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魏xx、李xx、高xx、李xx、党xx的证言均只证明李某某送的煤质量好,且证人李xx、李xx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其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李某某与闫xx、左xx等人之间没有强买强卖,强迫交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李xx的证言及任命书,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任命书又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向闫xx、贾xx、左xx等人开办的纸厂送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因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故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维持本院(2003)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向闫xx、贾xx、左xx等人开办的纸厂送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原判正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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