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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某五交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某五交化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某五交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2006年3月15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途经宁波市X村高桥头某,与被告单位驾驶员刘某驾驶的浙XXX号“金杯”中型客车相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经数月的住院治疗和长时间的休养,仍然遗留严重的后遗症(癫痫、手脚抽筋、头某、头某、反应迟钝、精神障碍等),并从此失去了劳动能力。同年12月30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伴智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右额颞部局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007年3月3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汪某继续治疗费用的意见》载明:“汪某以后需要长期规则服用抗癫痫药物……平均每月需花费医药费用约为250元,每年3000元左右。如五年内癫痫症状不再发作,可考虑适当减药一段时间后停药。如五年内仍有癫痫发作,或停药后又出现癫痫发作,则需终生规则服药”。2007年3月12日,原告曾就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上述《关于汪某继续治疗费用的意见》,认为原告未来病情不可预知,服药年限尚不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判决先予支持五年计x元。此后,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癫痫频繁发作,严重的两次有2008年2月17日和2010年8月19日,尤其是后者经住院治疗四天后才好转,花去医疗费用五六千元。由此,根据上述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要终生规则服药,今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将是必然要发生的损失。事实上,原告至今也从未停止服药,当年判决的x元继续治疗费用早已用完。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用x元(按照每年3000元标准及预期寿命75岁计算27年)。

被告某五交化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是否会再次发生癫痫的可能性是未知的,对于尚未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提前予以主张。即使原告发生了癫痫,是否与上次的车祸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关于汪某继续治疗费用的意见》、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就原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已经过诉讼途径处理,对继续治疗费用原判决已支持五年的事实。

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癫痫多次发作,并曾于2010年8月19日-23日住院治疗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对住院是否是因为癫痫病发作,癫痫病是否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瑕疵,可予认定;证2亦能证明被告癫痫症状多次发作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予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15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途经宁波市X村高桥头某,与被告单位驾驶员刘某驾驶的浙XXX号“金杯”中型客车相撞。因无法确认原告当时的行驶路线及状态,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经鉴定为颅脑损伤伴智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右额颞部局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007年3月3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汪某继续治疗费用的意见》,载明:“汪某以后需要长期规则服用抗癫痫药物……平均每月需花费医药费用约为250元,每年3000元左右。如五年内癫痫症状不再发作,可考虑适当减药一段时间后停药。如五年内仍有癫痫发作,或停药后又出现癫痫发作,则需终生规则服药”。2007年3月12日,原告曾就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均进行了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该判决根据上述《关于汪某继续治疗费用的意见》,判决支持五年的继续治疗费用计x元。此后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癫痫症状多次发作;2010年8月19日原告并因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四天,花去医疗费五千余元。

本院认为:前案判决根据事故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由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后续索赔仍然适用。鉴于前案判决认定和支持的原告损失已经远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本案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亦不再予以考虑。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汪某继续治疗费用的意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外伤性癫痫,如五年内仍有发作,则需终生规则服药。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癫痫症状多次发作,根据上述意见,原告需终生规则服药,今后为治疗癫痫的后续治疗费用已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是,原告以预期寿命计算今后治疗费用的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按20年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五交化公司赔偿原告汪某后续治疗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262.50元,由被告某五交化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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