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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系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凌某乐,婚后不久,二人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事找事对原告进行打骂,从2003年4月被告回宁波老家长期与原告分居,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也未支付任何费用。至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又回信阳一次住了两天直至今日就再也没有回来,因此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判令被告承担婚后债务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凌某乐,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吵嘴、生气,被告回浙江省宁波市老家,原、被告就此分居,此期间婚生子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回信阳住两天后便外出,直至今日双方未同居生活,原告起诉后本院将诉讼材料邮寄给被告,并两次征求被告对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婚后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的意见,被告收到后以上材料既不回信也未到庭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财产,原告提供的债务借其母亲4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原、被告收入情况,原告刘某现在重庆市打工,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告回浙江省宁波市后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从2003年回浙江省宁波市后和原告长期分居,不尽抚养子女义务长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凌某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未尽抚养义务,现不表示自己态度。因此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无固定收入适当支付抚养费以100元为妥。至于婚后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借其母亲的4000元债务,被告又未到庭不便查清,此事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凌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等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李艳平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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