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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连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45年。

被告连某某,女,生于1969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连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我儿子杨宏章因车祸身亡。我与儿媳连某某、孙子杨丁铭、孙女杨莹骏四人共同起诉后,最后获赔x元,其中x元汇入连某某账户后,连某某拒绝支付属于我的赔偿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支付我应得款x元。

被告连某某辩称:出资与收益相一致,杨宏章出事后,一切诉讼费、车旅费、丧葬费等都是我出的,所以朱某某不应获赔。杨宏章死后朱某某曾说过她不花一分钱也不要一分钱。朱某某的丈夫是退休教师,每月退休金一两千元,另外她三儿子死亡后赔偿了x元,她不缺钱。朱某某有四个子女,我只负责她四分之一的生活费。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赔偿款由连某某领取。

被告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为:自禹州市农业银行提取的汇单一份。该汇单显示收款人连某某,付款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金额x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被告连某某原系婆媳关系。朱某某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现三个儿子均已死亡,连某某系其长子杨宏章之妻。2008年8月28日,杨宏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车主高建伟支付x元。杨宏章生前在禹州市华隆建筑队务工,2005年3月份以后一直在禹州市中药材市场居住生活。杨宏章死亡后,其母朱某某、妻子连某某、女儿杨莹骏、儿子杨丁铭作为原告起诉高建伟及其所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2009年5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扣除高建伟垫付的x元后,其余赔偿金x元一次性支付,但未说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连某某、朱某某、杨莹骏、杨丁铭四人承担诉讼费4300元。2009年7月15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将x元赔偿金汇至连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16-x账户。2009年10月13日原告朱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连某某支付应得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杨宏章之母,对杨宏章死亡后的赔偿款应当享有份额。x元赔偿款中除x元丧葬费已实际支付外,其余x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事故责任,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685元计算,为x元(6685元×8年+6685元×9年)。朱某某享有x元(6685元×8年×1/3+6685元×9年×1/3),其余x元(x元-x元)应由朱某某享有四分之一,即x.75元,朱某某共应分得x.7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75元(4300元÷4),被告连某某应实际返还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应得赔偿款x.75元。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364元,被告连某某承担138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某红

人民陪审员:朱某友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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