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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5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南县X镇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姬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9日,原告以“发热、胸闷三年”为主诉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初步诊断为:左侧脓胸、左肺不张,左侧胸膜肥厚,包裹性胸腔积液。术前诊断为左侧脓胸、左肺不张。手术后诊断为先天性肺发育不全。手术名称为左侧开胸探查术。拟施手术为左开胸纤维板剥脱术。术中输血x。原告于同年6月1日好转出院。2009年4月9日,汝南县结核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为继发性肺结核进展期涂(+)。2009年5月29日,汝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原告为HIV感染者。2009年9月10日,经本院主持诉前先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汝南县人民医院补偿原告王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元,其中汝南县人民医院负责支付x元;余款x元由汝南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单位支付。2010年3月11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结论是:王某甲残疾等级为二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术中输血感染疾病,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医疗损害赔偿和原来的艾滋病赔偿并非同一事实,故原审认定两个事实相同并以此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与汝南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于2009年9月10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并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且汝南县人民医院已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现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和汝南县人民医院还存在此外的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故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因该案已经立案审理,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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