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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X村区X镇X村。系秦某某之女儿。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因怀疑其妻赵菊香和本村村民胡某勤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意欲报复杀死胡。200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酒后窜至胡某勤家中,胡某在家,见胡某妻秦某某、女儿胡某某正在家吃饭,因言语不和争吵起来,被告人范某某先是将茶几上的小碗摔碎,并扬言:“你急着等找死”。先是对秦某某拳打脚踢,遂后拿菜刀朝秦某某头面部、身上乱砍。胡某某见母亲被砍上前拦护时,其头面部、身上也被砍伤。范某某看见秦某某头上身上都是血,人躺在地上不动了,以为秦某砍死了,就掂刀跑了。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左侧第9肋骨骨折,面部创口大于3.5cm,为轻伤;右手中指近端以远缺失,为轻伤;胡某某面部创口大于3.5cm,为轻伤;左手无名指中节粉碎骨折,为轻伤。

被害人秦某某于当晚住进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07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7881.4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需一人陪护,陪护费2680.65元、误工费779.4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1元。

被害人胡某某于当晚住进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07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8969.61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需一人陪护,陪护费3063.6元、交通费200,共计x.21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某某、胡某某陈述,证实范某某来秦某某家中让找胡某勤回来,胡某某说有啥事等胡某勤回来再说,范某某就把小碗摔碎,并说要杀人,把秦某某摁翻,用拳头打头,用脚踢秦某左肋部。范某某拿出一把菜刀挥砍,胡某某出去喊人,范某某就跑了。

2、证人陈爱民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6日晚六点多在家门口,听到秦某某喊快来救人吧,到胡某大门口看到秦某某跪在大门口地上,其女儿胡某某也在附近地上躺着。听秦某某说范某某拿刀去她家,举刀砍她娘儿俩了。

3、证人范某战、范某妞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6日晚六点多二人从西向东走到秦某某家胡某口时,听到有人喊:“要把俺砍死了,你咋恁狠咧”。二人往胡某口里去,遇到范某某手里提一把菜刀往外走,范某战上前拽住他问咋回事,范某某让丢开,范某战松开手。听到秦某某家大门有响声,看见胡某某和秦某某倒在大门外地上,然后就打电话报警救人。

4、证人赵菊香陈述,证实其与胡某勤没有不正当关系,自己与丈夫关系不和,他疑心很重。案发后,回家发现自己家中少了一把菜刀。

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秦某某、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等情况。

7、物证衣服,证明胡某某、秦某某被刀砍伤的事实。

8、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当知道其妻赵菊香和胡某勤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很生气。案发当晚喝很多酒,就想和胡某勤拼命把他弄死。来到胡某,和秦某某发生争吵,用刀砍了秦某某和胡某某,当时认为秦某砍死了,就赶紧跑了。

9、病历二份及医疗费意见等证据,证实秦某某、胡某某住院的花费及需要陪护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出于报复,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有杀人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扬言要杀人,并实施了拿刀朝被害人秦某某、胡某某头、面部乱砍,致二被害人轻伤,并对秦某某的死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范某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分别为x.61元和x.21元。

上诉人范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公安侦查机关有诱供的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出于报复的目的持刀砍伤被害人秦某某、胡某某,致二被害人轻伤。其在犯罪主观方面有杀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拿刀砍被害人秦某某、胡某某头、面部的行为,对秦某某的死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范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范某某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范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徐利民

审判员李西之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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