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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刘某及许鹏、周卓峰(均批捕在逃)在湘潭县X镇X村“桥西”网吧上网时以熊某戊“调子高”为由,要熊某戊买一包蓝盒芙蓉王某和一包槟榔赔礼道歉,熊某戊便到旁边的“飞人”网吧叫同学王某出面帮忙。王某才出“飞人”网吧,何某某拿出一把砍刀架在熊某乙脖子上,说“你要怎么搞”王某见此情况便说:“这是什么意思”何某某则用砍刀将王某头部、手部砍伤,刘某和周卓峰二人则用脚将王某踢倒在地,许鹏用砖头将王某头部砸伤后,刘、何某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8年12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502.72元(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2、法医鉴定费用900元。3、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679.62元(即3389.81元/年×20年×10%)。4、误工费2689.26元(即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12月16日止,114天×23.59元/天)。5、护理费488元(即12元/天•人×22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244元(即12元/天×22天×1人)。7、交通费461.5元。8、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合计x.1元。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5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刘某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刘某再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已兑现,王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在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据此,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二、判令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1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刘某及许鹏、周卓峰(均批捕在逃)在湘潭县X镇X村“桥西”网吧上网时以熊某戊“调子高”为由,要熊某戊买一包蓝盒芙蓉王某和一包槟榔赔礼道歉,熊某戊便到旁边的“飞人”网吧叫同学王某出面帮忙。王某才出“飞人”网吧,何某某拿出一把砍刀架在熊某乙脖子上,说“你要怎么搞”王某见此情况便说:“这是什么意思”何某某则用砍刀将王某头部、手部砍伤,刘某和周卓峰二人则用脚将王某踢倒在地,许鹏用砖头将王某头部砸伤后,刘、何某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8年12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15时许,他和同学王某在湘潭县X镇X村“桥西”网吧上网时,有4个男青年以熊某戊“调子高”为由,要熊某戊买一包蓝盒芙蓉王某和一包槟榔赔礼道歉,熊某戊叫王某出面帮忙,一个男青年拿出一把砍刀架在熊某乙脖子上,说“你要怎么搞”王某说:“这是什么意思”,那个男青年用砍刀将王某头部、手部砍伤,另外二人用脚将王某踢倒在地,还有一个人用砖头砸王某头部。证人熊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知道刘某与人在网吧发生打架的事。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24日15时许,他和同学杨某丙在湘潭县X镇X村“桥西”网吧上网时,有4个男青年以熊某戊“调子高”为由,要熊某戊买一包蓝盒芙蓉王某和一包槟榔赔礼道歉,熊某戊叫他出面帮忙,一个男青年拿出一把砍刀架在熊某乙脖子上,说“你要怎么搞”,他说:“这是什么意思”那个男青年用砍刀砍伤他的头部、手部,另外二人用脚将他踢倒在地,还有一个用砖头砸他的头部。3、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的供述,均证实2008年8月24日15时许,他们与许鹏、周卓峰在湘潭县X镇X村“桥西”网吧上网时以一个学生“调子高”为由,要他买一包蓝盒芙蓉王某和一包槟榔赔礼道歉,这个学生叫一个同学出面帮忙,何某某拿出一把砍刀架在喊人学生的脖子上,说“你要怎么搞”,来的另外一个学生说:“你是什么意思”何某某用砍刀将喊来的学生(指被害人王某)头部、手部砍伤,刘某和周卓峰二人用脚将这个学生踢倒在地,许鹏用砖头将这个学生头部砸伤。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辨认何某某、刘某的情况。5、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8)第X号法医检验报告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构成十级伤残。6、公安机关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抓获何某某、刘某的经过情况。7、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身份证明、医疗、交通票据、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其伤情、治疗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经查,证人杨某丙、熊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还提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熊某强

审判员刘某妮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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