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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至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暖公司)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06年10月份起为六个月,被公司正式录用后,薪资调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月;王某某的岗位为人事部经理,华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及王某某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动王某某的工作岗位,王某某应予服从。华暖公司以货币形式次月支付王某某的基本薪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职务补贴1,000元,岗位补贴800元,(公司办理“四金”、车贴300元/月、手机200元/月)。若王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薪资按华暖公司调整后新的岗位有关规定执行。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王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自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王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王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09年2月1日,华暖公司向王某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另查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王某某与华暖公司员工高某某在女浴室发生扭打,同年8月21日华暖公司对王某某作出严重警告的处分。2008年12月29日,华暖公司出具证明,确认王某某应享受年休假为15天。

2009年8月10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恢复华暖公司与王某某间的劳动关系,华暖公司支付王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0元,支付2009年1月工资5,000元,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6,896.55元,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车贴1,400元,对王某某要求华暖公司支付2009年1月工资及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差额的25%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华暖公司不服并诉至法院。

华暖公司诉称,华暖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招录王某某至华暖公司处工作,任人事部经理一职。在该岗位工作一年多时期内,王某某的工作能力与其应聘时所自荐的情况不相符,未能履行职责,不能胜任其人事岗位工作,故华暖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撤销了其人事部经理一职,并安排其负责安全工作。王某某工资也应予以调整,华暖公司不应再补付王某某工资。王某某自2009年1月5日起就未再上班,故不应支付王某某该月工资。华暖公司已安排王某某2008年进行年休,车贴亦已足额向王某某发放。在王某某担任安全工作的一年多时期内,其工作表现仍不称职,故华暖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解除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故现起诉要求判令不恢复华暖公司与王某某间的劳动关系,不支付王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0元,不支付2009年1月工资5,000元,不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6,896.55元,不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车贴1,400元。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于2006年10月8日起至华暖公司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王某某每月工资应为5,000元。2007年10月起,华暖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提出每月工资暂发为3,000元,到年底统一发放差额,并没有调动王某某工作岗位。而实际上,华暖公司一直未向王某某发放,故华暖公司应补足王某某工资。按合同约定,不包括工资华暖公司每月应另支付王某某车贴300元,该笔费用华暖公司应另行支付给王某某。华暖公司在2009年2月1日通知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认为该解除行为是违法的,故应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王某某2009年1月未旷工,华暖公司仅支付王某某工资至2008年12月,应补足2009年1月工资。华暖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符合事实,2008年未安排王某某15天年休,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不同意华暖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审理中,华暖公司与王某某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华暖公司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某工资应为3,800元/月,后因王某某在人事部经理岗位上工作一年多时期,工作能力与其应聘时所自荐的情况不相符,未能履行职责,故华暖公司于2007年9月以《通告》形式撤销其人事经理岗位一职,同时安排其负责公司安全工作,并按新岗位给予其相应的工资待遇,即每月为3,000元。王某某称华暖公司并未发过《通告》,王某某亦未收到过,王某某一直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并提供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从事人事经理一职时对部分员工进行的工资结算、为员工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外出从事人事业务的介绍信等,以证明王某某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从事人事经理。华暖公司认为王某某提交的工资结算、申请表等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真实性,对介绍信认为虽为原件,但是王某某在离开人事部门需要处理的善后事宜。

2、华暖公司陈述,共根据四项内容解除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王某某在工作期间殴打他人;(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即指王某某在担任人事部经理一职时未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华暖公司为此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3)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行为,即指王某某在应聘华暖公司时提交的MBA学历是国家不予认可的;(4)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即指王某某未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调离岗位,但又殴打他人。王某某认为华暖公司解除的理由亦不存在,虽与其他员工有打架行为,但已经和对方调解,亦被华暖公司进行过处分;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在王某某进华暖公司之前就存在的,为此事曾向领导请示,领导称不用缴纳;学历证明是真实的,若华暖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被国家认可则应在王某某应聘工作时就进行审核;从未调动过工作岗位,也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

3、王某某提交了2007年至2008年的工资支付银行帐单及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单,2007年10月的工资单中列明车贴300元,之后工资单上列明的车贴均为200元。华暖公司提交了王某某2007年10月之后的工资明细,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华暖公司提交的明细上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帐单上的金额也不一致。

4、华暖公司提交王某某的考勤记录,指出王某某在2008年下半年共休息23天,自2009年1月5日起旷工。王某某认为该份考勤记录有假,其中华暖公司认定王某某休息的2008年9月18日,实际上王某某当天是在宝山安监处理工伤罚款事宜。王某某提交华暖公司员工吉为钢的情况说明,提出2009年1月8日王某某在为其进行工伤理赔,故王某某工作至2009年1月底。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银行帐单、工资单、年休假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华暖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华暖公司依据王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四项理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第一,华暖公司认为王某某工作期间殴打他人,对此行为华暖公司已对王某某作出处分决定,不得再重复处理;第二,华暖公司确有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形,但并不能说明就应由王某某承担责任;第三,华暖公司称王某某学历证明未经国家认可,对此华暖公司在王某某应聘时即应审核,华暖公司据此认为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根据;第四,华暖公司称王某某不能胜任人事经理一职,将其调整为从事安全生产工作,之后王某某仍殴打他人,故予以解除。现华暖公司无法证明曾张贴过《通告》并交给王某某,另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在2008年时仍对部分员工进行的工资结算、介绍信等,可以证明王某某在华暖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人事部经理一职,并未被调到其他部门工作,故不存在华暖公司调整王某某工作岗位后其仍不胜任工作该节事实。因此,华暖公司依据上述四项理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对王某某要求恢复与华暖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华暖公司与王某某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故华暖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关系应恢复至2009年12月31日止。

王某某在华暖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人事部经理一职,华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六个月试用期满后以基本工资5,000元/月为标准向王某某计发工资。自2007年10月起王某某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故华暖公司应按每月2,000元的差额应予补足。王某某要求华暖公司补足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华暖公司称王某某仅工作至2009年1月5日,但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王某某2009年1月5日之后仍在华暖公司上班。另外,华暖公司亦是在2009年2月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交予王某某。因此,王某某要求华暖公司全额支付2009年1月的工资5,000元,予以支持。

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工资应不包括车贴300元,但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工资单,可以认定在2007年11月之后华暖公司每月支付王某某的车贴为200元。华暖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与王某某出具的工资单不一致,且与银行帐单上的实际划卡金额不一致,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王某某要求华暖公司补足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车贴1,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华暖公司虽然提交了王某某已休年休假的汇总,但王某某有证据能证明华暖公司指明王某某的休息日实际是在上班,故对该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某2008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可予认定。华暖公司应支付王某某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恢复华暖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二、华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0元;三、华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1月工资5,000元;四、华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车贴1,400元;五、华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暖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华暖公司、王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暖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华暖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华暖公司工作期间不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无故缺勤、上班殴打他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存在欺诈行为,华暖公司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不服原审判决,华暖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华暖公司不恢复与王某某间劳动关系;2、华暖公司不支付王某某工资差额30,000元;3、华暖公司不支付王某某2010年1月工资5,000元;4、华暖公司不支付王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车贴1,400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华暖公司无证据补充提供。

王某某答辩及上诉称:华暖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解除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华暖公司应当恢复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又因华暖公司故意拖延时间,直接导致王某某不能及时就业,至今亦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华暖公司过错,造成王某某损失,华暖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上诉请求判令华暖公司恢复与王某某间劳动关系至王某某法定退休年龄(即2010年3月22日)止。

王某某提供业务受理回执及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证明由于华暖公司未为王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王某某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华暖公司对王某某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某某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与华暖公司有关。华暖公司另表示已于2009年2月为王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华暖公司以王某某:(1)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3)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行为;(4)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等理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对华暖公司上述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已作逐一、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需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对劳动者最严厉的惩罚,可能对劳动者的再就业产生影响,故用人单位作出该决定时应当谨慎,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等行为确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虽然王某某2008年8月18日确实存在打架的违纪行为,但华暖公司对此已及时地作出严重警告的处分。对于其他解除理由,在华暖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即作出解除与王某某间劳动关系的决定,过于随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现王某某要求恢复与华暖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则华暖公司应恢复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华暖公司要求不恢复与王某某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尚未到期。本案中,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王某某要求华暖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至其退休年龄(即2010年3月22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华暖公司应恢复与王某某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31日。

华暖公司关于2007年10月调整王某某岗位、工资及王某某工作至2009年1月5日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如果王某某自2009年1月5日起未至华暖公司工作,华暖公司直至2009年2月1日才解除与王某某间劳动合同,期间华暖公司从未就工作事宜与王某某交涉,不符合常理,故华暖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暖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某工资差额30,000元及2010年1月工资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暖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车贴1,4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王某某的工资明细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本院采信王某某提供工资单显示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华暖公司每月支付车贴200元的主张,华暖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王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车贴差额1,400元。华暖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车贴1,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支付王某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的请求,因华暖公司提交的王某某已休年休假汇总与客观事实不符,华暖公司关于王某某已休年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暖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某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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