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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执字第475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现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一辆自机动车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车辆型号为x、车的主要部位(大架子、板金、楦子、发动机)均为原件且没有硬伤的、各种税费手续齐全的厅瑞轿车。如逾期被告郑某不能赔偿原告何某某上述奇瑞轿车,则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车辆丢失时价格x元,购车的各项税费4628元,19天租金损失为70/天x19天=1330元。)并自2008年2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由被告郑某负担637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8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现金x元,另出2000元欠条,申请人明确表示本案已结案。故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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