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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贾某某、鲁山县金百万新型墙体材料厂投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执字第27-6号

申请执行人: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鲁山县金百万新型墙体材料厂

负责人:廉某某,该厂厂长。

异议人: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窦某某诉贾某某、鲁山县金百万新型墙体材料厂投资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窦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贾某某在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有六十万元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并提供了本案诉前保全的证据材料。经查,情况属实,但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保全期限内已将该款支付给了贾某某。为此,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通知,责令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限期追回该款。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其根本就不欠贾某某的款,也不存在擅自将该款支付给贾某某的问题。

经审查,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了(2007)平立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原保全限额213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贾某某的到期债权,其债务人先于停止清偿”。2007年1月22日向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该公司的股东程长生送达了(2007)平立保字第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程长生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我厂欠贾某某人民币60万元,同意协助执行60万元,该款暂不支付给贾某某”。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陈某某和贾某某均承认在二00七年春节前已将该款支付给了贾某某。上述事实有本院的送达回证和执行笔录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1月22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陈某某和程长生,陈某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送达回证上作了明确说明且陈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承认将该款支付给了贾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对该款应当予以追回。因此,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山县坤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通知所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仝允旭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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