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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鼎盛影业公司与重庆华都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13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鼎盛影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一号桥富城大厦A栋X楼。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都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鼎盛影业公司因与重庆华都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4日,原告重庆华都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重庆鼎盛影业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对40集电视系列剧《小康人家》题材规划,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等手续申报达成共识;被告鼎盛公司只负责40集电视系列剧《小康人家》的全部申报手续工作,凡与此无关的事情和工作及资金运作,经济往来由原告华都公司负责,与被告鼎盛公司无关;原告华都公司负责剧本质量、艺术,内容必须符合广电总局要求,如因剧本需要,广电总局不予立项,由原告华都公司自行负责;重庆广电局审读小组如提出剧本需要修改,原告华都公司必须无条件执行;被告鼎盛公司虽然只负责各种申报手续,但为了各种申报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鼎盛公司人员有权在剧组担任制片人,总监职务,人数各一名;申报费支付方式:整个申办费共计(略)元,双方签定合同后,三日内原告华都公司支付被告鼎盛公司总金额的30%作为申办手续费,即(略)元,国家广电总局同意将《小康人家》列入规划内时,原告华都公司支付被告鼎盛公司(略)元,取得该剧的拍摄许可证时,原告华都公司支付被告鼎盛公司(略)元,被告鼎盛公司将拍摄许可证交与原告华都公司,取得该剧的发行许可证时,原告华都公司支付被告鼎盛公司(略)元,被告鼎盛公司将发行许可证交与原告华都公司;片尾署名为: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华都公司联合摄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都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依约支付给被告鼎盛公司首期申办费(略)元。同日,被告鼎盛公司在制作2003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表向国家广电总局申报《小康人家》电视系列剧时,将合同约定的40集的电视系列剧申报为20集。2003年1月21日,原告华都公司签订了导演协议书聘请了该剧导演,同月23日重庆晚报还对该剧导演及40集电视系列剧《小康人家》进行了宣传报道。2003年3月,国家广电总局对《小康人家》电视系列剧下达审批意见立项规划为20集。现该电视系列剧至今未办理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也未进行拍摄。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华都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鼎盛公司未征得原告华都公司同意擅自更改合同约定的电视系列剧集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加之原告华都公司对被告鼎盛公司申报的电视系列剧集数有异议,被告鼎盛公司时隔一年多至今未进行改正,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华都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盛公司应当将申办费返还原告华都公司。关于被告鼎盛公司辩称自己有权对电视剧集数进行更改的问题,由于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只负责电视系列剧的全部申报手续工作,被告鼎盛公司对自己的辩解又没有举出任何的证据证明,故被告鼎盛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乃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华都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盛影业公司签定的合同。二、由被告重庆鼎盛影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华都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申办费(略)元。案件受理费694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重庆鼎盛影业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鼎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1、上诉人是电视剧《小康人家》的制片人即该剧剧组的最高管理者,其有权对该剧的集数进行更改,将该剧从40集改为20集是上诉人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并非擅自更改合同。2、被上诉人华都公司在2003年2月就已获知该剧立项许可的全部内容,且上诉人在同月也已将该剧的立项许可手续办理完毕,但被上诉人华都公司从未因立项许可中的电视剧集数问题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时隔1年多至今未进行改正,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按照相关行业规定,电视剧开机拍片的唯一合法依据是制作许可证,并非立项许可,且立项许可中的电视剧集数的变更仅需备案无须审批。因此,立项批复中的集数问题与不能开机拍片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华都公司是该剧的出资人,但从办完立项许可手续至今,由于被上诉人华都公司的出资不到位,从而导致无法申领制作许可证,这才是该剧不能开机的真正原因。二、被上诉人华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法定的解除事由,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判定解除双方的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华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鼎盛公司无权更改电视系列剧《小康人家》的集数,其擅自更改该剧集数,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引资,因此资金不能到位,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还认可如下事实:拍摄许可证即制作许可证,至今被上诉人华都公司都未将该系列剧《小康人家》的资金落实到位,该剧的拍摄许可证被上诉人华都公司至今未取得。一审审理中,华都公司举示了其收到的上诉人鼎盛公司交给该公司的2003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剧目表,该表中已将《小康人家》的集数申报为20集,被上诉人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中注明“应报的40集,通知张总改。张总复已请刘处电告广电总局。1月20日”,但被上诉人华都公司并未举示将此异议告知了上诉人鼎盛公司的证据。另,被上诉人华都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鼎盛公司是否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更改电视系列剧《小康人家》的集数,该剧集数被更改后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鼎盛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华都公司的申办手续费(略)元本院认为,1、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鼎盛公司只负责电视系列剧《小康人家》的全部申报手续工作,凡与该剧申报无关的任何事情和工作及资金运作、经济往来由被上诉人华都公司负责。因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鼎盛公司无权对该剧的集数进行更改。其上诉称,合同约定上诉人鼎盛公司的人员有权在剧组担任制片人,制片人就有权更改集数的理由,由于上诉人鼎盛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上诉人鼎盛公司制作的申报表,国家广电总局于2OO3年3月对该系列剧下达审批意见立项规划为2O集,虽然被上诉人华都公司在收到的2003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剧目表上就上诉人鼎盛公司申报的集数问题注明了异议,但被上诉人华都公司并未举示从2OO3年3月至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止,其将此异议告知了上诉人鼎盛公司或对方收到该异议的证据。故上诉人鼎盛公司称被上诉人华都公司并未向其就该系列剧的集数问题提出过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立项的剧目如需变更集数,应当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本案中该系列剧《小康人家》的立项许可中的“20集”集数是可以再变更的。因此,即使上诉人鼎盛公司更改集数违约,也并非根本性违约,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华都公司辩称上诉人鼎盛公司擅自更改该剧集数导致其无法引资,资金不能到位,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华都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资金不到位是上诉人鼎盛公司擅自更改集数造成的,也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合同,由上诉人鼎盛公司返还申办手续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鼎盛公司称该剧集数的变更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鼎盛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关于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华都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一审受理费694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1494元;

二审受理费694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1494元,一、二审共计2988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华都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重庆鼎盛影业公司预交,此款由被上诉人重庆华都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重庆鼎盛影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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