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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谢某、财保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峰,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塔支公司),住所地:(略)宝庆东路X号。

负责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谢某、财保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峰、被告谢某、被告财保北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1日11时许,在邵阳市X路城南公园娱乐城地段,被告谢某驾驶湘x轿车沿人大路由东向西行某,停在泊车位靠右侧,驶出泊车位时,与同方向行某的由原告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略),被告谢某虽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但就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00元、护某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财保北塔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邓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即原告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

3、被告谢某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凭证复印件3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谢某的基本情况及车辆入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4、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玉石以及首饰等,误工费计算100元一天

5、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玉石以及首饰等,误工费计算100元一天。

6、原告的护某证明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住院37天,需1人护某,护某共计1850元。

7、湖南省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1)邵中兴司鉴所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后期做烤瓷牙修复治疗需治疗费x元。

8、2011年7月26日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2011年8月16日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镶牙部分费用为3500元。

被告谢某辩称,1、2011年4月21日11时许,在邵阳市X路城南公园娱乐城地段,被告谢某驾驶湘x轿车沿人大路由东向西行某,停在泊车位靠右侧,驶出泊车位时与同方向行某的原告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略),用去医疗费9558.39元,全部由被告谢某垫付。2、原告诉某中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工资,应按城镇52元一天计算误工工资,原告误工工资应计算为52元/天×37天=1924元;后续治疗费x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3、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共计为4718元及被告谢某垫付的医疗费9558.39元,被告谢某湘x小车在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谢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原告将被告谢某垫付的医疗费9558.39元返还给被告谢某。

被告谢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其中门诊费是1057元,住院费是9558.39元。

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以及根据本公司与本案被告谢某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谢某在本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本案原告的赔偿金额应首先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3、本案被告谢某在本公司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赔偿纳入到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赔偿直接赔偿给原告,应充分尊重本公司与本案被告谢某所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特别约定,同时不应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费用计入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赔偿金额内。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赔偿直接赔偿给被原告,应当将本公司与本案被告谢某所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15%的免赔金额和双方的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额300元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3、原告在起诉某中的赔偿请求,有些赔偿项目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有些赔偿项目要求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因其他项目起诉某无具体计算方法,以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11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1页,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北塔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

2、三者险保险电子抄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三者险以及三者险限额共计2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0年9月27日到2011年9月26日以及特定约定的内容,绝对免赔额是300元。

3、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交强险条款内容,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致。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三者险条款的内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某定,在交通事故当中事故责任比例为70%。

5、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4页,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

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财保北塔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6、7没有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费100元一天;

3、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

4、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次治疗包括在x元治疗费之内;

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发票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这些费用是否证明用于牙齿治疗,还必需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住院费发票也没有看见;对所有治疗费用如果纳入这次庭审,本人认为这些发票是今天提供,而这些发票必须有保险公司审核,这些治疗还需要由保险公司审核其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比例进行某核。

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15%的免赔率以及事故责任比例70%是否合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表示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因为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5所取代,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1日11时许,在邵阳市X路城南公园娱乐城地段,被告谢某驾驶湘x轿车沿人大路由东向西行某,停在泊车位靠右侧,驶出泊车位时,与同方向行某的由原告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7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院住院,实际住院37天,共用去医疗费9558.39元,(此款被告谢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邓某行某人护某。2011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邓某在此次车祸事故中有:下嘴唇粘膜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十外伤性脱落、十外伤性冠折、十外伤性Ⅱ度松动(死髓)。”咨询意见是:“1、建议择期做烤瓷牙修复,每副费用预计x元,一生需镶2-3付。2、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8月24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邓某后续治疗费贰万元整”。2011年4月25日(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在(略)公园路X号经营玉石制品、银制品以及首饰等。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车在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在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上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额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由于被告谢某为其车辆向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某、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费用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应参照2010年-2011年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费用,包括本院采信的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37天×省内12元/天,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7日)、护某按护某人员原告的父亲邓某行某收入1500元/月和护某期限37天计算为1850元(50元/天×37天×1人)、误工费按原告邓某相近行某即批发和零售业x元/年和误工37天计算为2592.53元(x元/年÷365天×37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共计原告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x.53元。被告谢某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提出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谢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原告将被告谢某垫付的医疗费9558.39元返还给被告谢某,因原告邓某在诉某中未主张住院医疗费,故被告谢某应另行某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主张理赔;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某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53元,即护某1850元、误工费2592.53元、后期治疗费x元中的x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14.18元(x元×70%×85%-300元),即后期治疗费x元中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相加后的70%再减去15%的免赔金额和被告谢某应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额赔偿原告的300元。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谢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x.5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5914.1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谢某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谢某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谢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鉴定费用1300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已支付),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谢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锡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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