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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8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代金,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代金、马某,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委托代理人曹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公司持有“人头山及图”注册商标证,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32类矿泉水、汽水、果汁、果汁粉、柠檬水、黑桃汁、夏橙汁、橘子汁、可乐。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明知“人头山及图”商标已由他人注册并持有,仍于2000年6月6日将其注册商标的文字“人头山”申请为其企业字号,登记成立了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矿泉水、小食品、塑料瓶加工。被告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同一产品,并将“人头山”文字作为自己的产品商标,在其产品的瓶贴、外包装、送货车上广泛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同一地点的矿泉水,造成了消费者对双方产品在来源上的混淆,误导了公众,同时也冲击了原告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市场。故诉讼请求:1、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人头山”商标专有权的侵害,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人头山”字号;2、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向原告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3、判令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4、由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人头山”三个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主要内容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汽水、果汁、果汁粉、果汁饮料、柠檬水、黑桃汁、夏橙汁、椰子汁、可乐;注册人为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4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止。

原告用此证明“人头山及图”商标系1994年获注册,其享有该商标的专有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享有该商标的专有权。

第二组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王某;经营范围为桶装、瓶装矿泉水、系列碳酸果味饮料产销等。

2、原告《卫生许可证》。主要内容为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许可项目为桶装、瓶装矿泉水、系列碳酸果味饮料产销;有效期限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

3、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主要内容为:采矿权人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人头山矿泉水厂;开采矿种为矿泉水;有效期限3年,自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

4、原告获取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际等同标准GB/(略)∶2000-(略)∶2000评审合格;本证书覆盖下述范围:“人头山”牌矿泉水及饮料的生产、销售;发证日期2003年9月8日,有效期2006年9月7日;证书号为(略)

(略);发证单位北京中检联合质量认证中心。

5、《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贵单位生产的“人头山”牌矿泉水及饮料被指定为2003年全国拳击冠军指定专用产品,有效使用期2年;发证单位重庆2003年全国拳击冠军赛组委会,2003年10月22日。

6、《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重庆新天泉实业公司,“人头山”矿泉水为本次精英赛专用水,重庆市第二届传统武术精英赛组委会,2003年11月18日。

7、“重庆市用户满意产品”奖牌。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庆市经济委员会、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用户委员会2003年12月颁发。

8、原告获得蒙古国际工商贸易产品博览会金奖证书、译文、奖杯照片。主要内容:重庆市天泉矿泉饮料公司产品“人头山”牌矿泉水已经在本届国际工商贸易博览会上被授予国际金奖,蒙古国际工商贸易产品博览会,1994年7月8日。

9、原告的矿泉水鉴定书及批文。主要内容:《四川省长寿县人头山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证书》,川地矿水鉴字(1994)X号,申报单位重庆天泉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组织鉴定单位四川省地质矿产局,鉴定日期及地点1994年2月26日于成都,四川省长寿县人头山矿泉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饮用天然矿泉水((略)-87)规定,于1994年2月26日通过省级鉴定,名称人头山矿泉,定名偏硅酸饮用天然矿泉水。四川省地质矿产局关于批准《四川省长寿县人头山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意见书》的通知,川地矿发(1994)X号,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组织于1994年2月26日在成都对《四川省长寿县人头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水源地勘察报告》作了评审,并通过省级鉴定,特予批准。附件1、四川省长寿县人头山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用天然矿泉水》((略)-87)规定,人头山矿泉水定名为偏硅酸饮用天然矿泉水。

10、长寿区检验报告书(7份)。主要内容为:长卫防F字(2004)第286、285、284、287、288、289、X号,样品名称矿泉水,商标人头山,生产单位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样品状态及包装为液体、瓶装。卫生学评价为抽检样品所测项目均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略)-1995之规定,2004年3月5日。

11、国土资源部矿泉水水源地抽检结果公告。主要内容为国土资环函(2002)X号“关于全国矿泉水水源地抽检结果的公告”,2002年8月16日,重庆“人头山”年检结果为合格。

12、2002年8月14日发行的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主要内容为“人头山”矿泉水水质全国排名第六;“人头山”矿泉水获得全国认证资格。

13、原告广告宣传费用发票(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共9张,计(略)元)。

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系合法经营、产品质量优异、享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不能反映原告企业的知名度;证据5只能证明“人头山”牌矿泉水在重庆市X区有知名度;证据6、7不能真正证明“人头山”牌矿泉水有知名度;证据11系被告方使用商标,并非原告使用;以上有些证据是被告方在租赁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期间使用该商标时获取的奖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主要内容为: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矿泉水、小食品、塑料瓶加工,成立日期2000年6月27日。

2、2001年6月12日《重庆晚报》登载“重庆市卫生局质量抽查通告(纯净水、矿泉水)”一文。主要内容:重庆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分别为2001年3月29日、2001年4月23日的(略)/瓶,18、9KG“人头山”牌矿泉水为合格产品。

3、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重庆市X区广播电视台播出的《郑重声明》(播出时间2004年元月22日至28日)。载明: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现已不生产“人头山”牌系列产品。矿泉水品牌已改为“渝水源”,饮料品牌已改为“美力鲜”。凡市场上出现“人头山”品牌产品均与我司无关。

4、被告生产的矿泉水、瓶贴、包装物及照片。“人头山”牌矿泉水一箱,包装箱上载明“RTS人头山矿泉水”,矿泉水瓶贴上标有RTS“人头山”矿泉水,RTS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瓶盖上注明生产日期2003年6月23日;“人头山”碳酸可乐饮料(瓶贴照片);RTS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人头山”菠萝汁(瓶贴照片)、RTS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开心可乐(瓶贴照片)。

5、公证书及摄像原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其送水车上使用“重庆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被告厂部企业标牌名称为“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同时附有“RTS”拼音缩写;被告桶装矿泉水上印有“重庆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字样。

6、被告送水车及厂区照片。内容见证据5。

7、被告美力鲜饮料、包装及照片、购货发票。主要内容:2004年10月16日,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购得“美力鲜”产品一件;瓶装“美力鲜”(橙汁、柠檬汁),重庆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生产日期分别为2004年1月7日和2004年9月18日;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菠萝汁);包装上载明RTS“美力鲜”柠檬,重庆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注册商标的文字申请为其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证据4中菠萝产品外,其他产品的瓶贴都是2003年4月前使用的;美力鲜菠萝汁左边包装现仍在使用。

第四组证据。

1、被告公司年检报告(2000年度)。营业额为45万元。

2、被告公司年检报告(2001年度)。营业额为215万元。

原告用上述证据作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0年、2001年尚未注册成立,被告对“人头山”商标是合法使用,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另外,此两年的营业额不能成为被告要求赔偿的参照金额。

另,原告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供三份证据,一是《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8月7日核准第(略)号商标(即“人头山”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二是商标续展申请、规费发票,缴费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商标续展申请费1000元,规费2000元。三是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在网络上下载的资料一份,下载时间为2002年5月18日,其标题为《四川抽查矿泉水,全兴、椰树不合格》,主要内容为四川省卫生厅公布了“五一”期间抽检桶装、瓶装矿泉水和纯净水50种(批次),7种产品不合格,其中有“人头山”矿泉水、(略)塑瓶、批号为(略)、生产单位重庆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对第(略)号商标享有权利,被告在2003年4月后还在使用“人头山”商标。被告认可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三份证据则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对此不予质证。

被告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略)号商标,商标为“‘人头山’三个字及图形”,注册人重庆长寿靖轩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4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止。

2、重庆长寿靖轩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中方为长寿银发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外方为台湾奥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矿泉水系列产品及水处理设备,董事长罗廉政,总经理马某彬,营业执照有效期限30年(199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5日)。

3、重庆市工商局外交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重庆长寿靖轩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已于1995年注销。

4、《说明》。主要内容为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贵公司准备对外承包或租赁,我决定采取租赁形式,单独成立“重庆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和重庆天泉饮料有限公司签立租赁合同。黎某,2000年5月18日。旁批文:为了产权清晰同意成立“人头山食品饮料公司”对“天泉矿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实行租赁经营。罗廉政,2000年5月20日。

5、“重庆市人头山饮料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黎某,经营范围制造饮料、食品、调味品、冷冻食品、塑料加工,营业期限2000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

6、《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出租方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代表人罗廉政,承租方重庆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代表人黎某;出租方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全部租赁给承租方,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0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双方盖章并有代表人签字。

7、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特别告知》(复印件)。主要内容:购买方,本次拍卖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资产为有形资产;“人头山”注册商标实属天泉公司所有,但是由于在注销静轩公司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4月9日。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针对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申请,我局已受理;2004年9月24日。

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人头山”商标的初始注册人为重庆长寿靖轩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于1995年依法注销,2004年重庆长寿靖轩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不能行使注册商标的转让权。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销第(略)号“人头山”商标的申请,该申请案国家商标局正在审理中,原告对“人头山”商标不享有权利,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在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且使用企业名称系经“人头山”商标拥有人同意使用和正常使用,故其使用“人头山”商标并将其作为企业名称不属侵权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2、5、6、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7系是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知道证据4,罗廉政的身份不能代表重庆长寿靖轩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对证据8的意见是被告已撤回注销申请。原告认为罗廉政不是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长寿靖轩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注销时所有的资产转移给了中方重庆长寿银发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2004年8月7日通过商标转让取得“人头山”商标,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举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商标续展、规费发票,被告对其真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举示的另一份网络下载的证据----《四川抽查矿泉水,全兴、椰树不合格》,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示的8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系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2----《重庆长寿靖轩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了罗廉政系“人头山”商标的初始注册人重庆长寿靖轩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允许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中文字“人头山”作企业名称;其次,无证据证明罗廉政在该份证据上批注时,“人头山”注册商标已变更权利人;第三,原告未对罗廉政所签注字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3年2月2日,中方投资人长寿银发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外方投资人台湾奥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重庆长寿靖轩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由罗廉政担任董事长,马某彬担任总经理。后重庆长寿靖轩饮料有限公司申请取得注册号为第(略)的“人头山及图”商标注册证,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汽水、果汁、果子粉、果汁饮料、柠檬水、黑桃汁、夏橙汁、橘子汁、可乐,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4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止。1994年7月8日,蒙古国际工商贸易产品博览会授予重庆天泉矿泉饮料公司产品“人头山”牌矿泉水国际金奖。

2000年5月18日,黎某致函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决定单独成立“重庆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租赁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2000年5月20日罗廉政在该函上批注“为了产权清晰同意成立‘人头山食品饮料公司’对‘天泉矿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实行租赁经营”。2000年6月27日,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矿泉水、小食品、塑料瓶加工,法定代表人为黎某。

2000年6月20日,由罗廉政代表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黎某代表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重庆天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将其有形和无形资产全部租赁给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从2000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

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始生产“人头山”牌矿泉水及饮料。重庆市卫生局质量抽查通告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分别为2001年3月29日、2001年4月23日的(略)/瓶,18、9KG“人头山”牌矿泉水为合格产品。2002年8月14日重庆晨报、重庆商报登载“人头山”矿泉水水质全国排名第六,获得全国认证资格。同月16日国土资源部公告矿泉水水源地抽检结果,“人头山”矿泉水年检结果为合格。2004年元月底,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重庆市X区广播电视台播出《郑重声明》:该公司现已不生产“人头山”牌系列产品,矿泉水品牌已改为“渝水源”,饮料品牌已改为“美力鲜”。此后,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开始生产“渝水源”牌矿泉水和“美力鲜”牌饮料,未再使用“人头山”商标。其生产的“美力鲜”牌饮料瓶贴上载有“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重庆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字样,送水车上亦载明“重庆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字样。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0年、2001年的营业额分别为45万元、215万元。

2003年5月7日,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桶装、瓶装矿泉水、系列碳酸果味饮料产销等。尔后,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重庆市用户满意产品”奖牌。其生产的“人头山”牌矿泉水被指定为2003年全国拳击冠军赛指定专用新产品、重庆市第二届传统武术精英赛专用水。

2004年1月7日,重庆长寿靖轩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将“人头山”商标转让给重庆长寿银发物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给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汽水、果汁、果子粉、果汁饮料、柠檬水、黑桃汁、夏橙汁、椰子汁、可乐,有效期限自公元1994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

经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9月24日受理其针对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原告对“人头山”商标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权利的时间段。3、被告哪些行为构成对“人头山”商标的侵权。

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本案讼争的注册号为(略)的“人头山”商标,系由原重庆长寿靖轩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但该商标注册人于1993年被注销,该企业法人已经终止,为此,其于2002年9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注销“人头山”商标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正在处理之中。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重庆长寿靖轩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的有效证据,且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虽然不是“人头山”商标的初始注册人,但其于2004年8月7日通过转让方式成为该商标注册人,因此,从2004年8月7日起至“人头山”商标有效期限止的2004年12月27日前以及续展“人头山”商标期间,原告享有“人头山”商标权。

因2004年1月重庆长寿靖轩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将“人头山”商标转让给重庆长寿银发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于2000年6月27日成立时,“人头山”商标当时的商标权人重庆长寿靖轩饮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罗廉政同意其将“人头山”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系“人头山”商标权利人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故被告的该行为未侵犯“人头山”商标权。原告从2004年8月7日起对“人头山”商标享有权利,而被告于2004年元月以后未再生产“人头山”牌矿泉水及饮料,因此,原告对被告使用“人头山”商标的行为无权主张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生产矿泉水及饮料的企业,被告生产的“美力鲜”牌饮料瓶贴、送水车、包装箱、矿泉水桶装水桶上载明“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重庆人头山公司真诚奉献”字样,容易让人将其与原告所享有的“人头山”商标相混淆,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人头山”商标的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在今后产品的生产、宣传当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使用企业全称。由于被告侵权时间不长,侵权情节轻微,原告又未能向法庭举示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益,亦未举示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赔付原告侵权赔偿金额。

由于被告侵犯原告“人头山”商标权的表现在于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原告未提供被告侵犯其商业信誉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晚报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人头山”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326元,实收(略)元,由原告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650元,被告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略)元(原告重庆新天泉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用不退,在执行时由被告重庆市人头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审判员黎某

代理审判员邓霖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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