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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3日转刑事拘留,11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到常营镇大用公司种鸡场盗走种鸡15只,价值1275元。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对其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做的不对,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因逮鱼来到常营镇周口大用公司种鸡厂,看到鸡棚门未锁,二人预谋后盗走罗斯308品种鸡15只,价值1275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供述、失主马某某陈述、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物价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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