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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XX于2008年11月26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X支付张XX损失3000元;2、黄X承担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X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欣主审,审判员付春香参加评议,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王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8年10月24日,张XX和高XX一起到黄X所在的兽药店与黄X商定,购买黄X经销的XX鸭苗1400只,双方商定每只价格为4元,并按每只1元交付定金2600元,有黄X向张XX和高XX出具收条一张为证。黄X于2008年11月6日向张XX交付鸭苗1400只,张XX收到鸭苗后即向黄X派来的送货人按预先约定的价格支付了剩余的鸭苗款。张XX在收到鸭苗后发现鸭苗大量死亡。张XX即与黄X联系要求派人到现场查明原因,解决问题。黄X以刚生过小孩,正在坐月子为由未能前去。张XX寻医治疗,后鸭苗死亡335只。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向黄X购买鸭苗一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X出具的收条上可看出购买人为“张X”。张XX称农村人常叫他张X,该称呼符合农村习俗,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XX符合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张XX出示的证据照片和宣传页也可以证实双方当时约定的是XX公司的鸭苗,黄X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X在鸭苗出现问题后,没有积极按照双方约定及时配合购买人张XX查明原因,减少损失,而是以各种借口进行逃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XX所购鸭苗死亡335只,每只价格4元,共计1340元,应予以退还。张XX要求赔偿损失x元明显过高,应补偿医治鸭苗死亡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最后判决:一、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XX经济损失1340元并补偿张XX医治鸭苗死亡的损失1000元。二、驳回张XX、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黄X承担。

黄X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查证事实错误。黄X出具的收到定金是2006元,而原审法院认定为2600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对鸭苗的死亡有一定责任。鸭苗送到目的地后,从头天晚上8点到第二天凌晨两点,零下几度的寒冬对鸭苗(刚孵出的幼苗)成长是不利的,张XX有责任。三、张XX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其人。请求撤销原判。

张XX口头答辩称:一、张XX和高XX共同购进黄X鸭苗2600只,有黄X为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定金收条为证,因张、高二人是邻居,又一起购进鸭苗,所以定金未分开打。张XX的是1400只,高XX的是1200只。二、黄X给二被上诉人供应的不是XX鸭苗,在鸭苗发病死亡后,二被上诉人在和黄X的谈话录音中黄X承认不是XX鸭苗。三、关于赔偿问题。由于黄X提供的鸭苗不合格,二被上诉人在给鸭苗治疗过程中发生了大量费用,其损失比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大的多。最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黄X负担。

根据黄X和张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XX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黄X给张XX提供的鸭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不应该赔偿,赔偿多少合适。

二审诉讼期间黄X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新郑市XX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营业执照;2、吕XX的身份证,证明吕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天晚上是吕XX,杨XX与司机三人去送的鸭苗。

第二组证据:

1、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欲证明新郑市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其它证据证明,吕X是永泰公司的法律顾问,提供的录音是被上诉人利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造成的,张XX、高XX出具的1800只的字条,没有张XX,只有张涛的名字。XX公司开具的原始税务发票,证明鸭苗是异地运输。而脱水死亡在72小时可死亡6%,而被上诉人的鸭苗死亡在70%以上。他们一直用鸭肝药,而鸭肝是治疗传染病的。

被上诉人张XX的质证意见:1、张XX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审时张XX到庭了,在原审判决书中也说明了其身份,黄X的委托代理人说没有见过张XX不属实。2、录音上有张XX和黄X的对话,如果没有见过张XX怎会被录音呢如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其它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查证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10月24日黄X出具的收条是收到鸭苗押金2006元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张XX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卷第58页,黄X提供的证据即收条,该收条显示“今收到鸭苗1400只,张X,经手人高XX”,2008年11月6日。张X即是张XX的简称,原审判决书已将其身份查清说明,张XX、高文强在电话中就有关鸭苗死亡的争议黄X也没有否认张XX的身份。再者,黄X持有的收条上注明张涛,黄X当时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张XX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第二个争议焦点:2008年11月6日张XX收到鸭苗1400只,2008年11月24日张XX,高XX和黄X在黄X兽药店谈话录音,即从购鸭苗到发生纠纷时间是19天。黄X在接到张XX和高XX的鸭苗病死情况后,没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也不予供货商联系处理,存在售后服务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故黄X应对双方纠纷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鸭苗的死亡原因有多种,除张XX诉称的脱水死亡外,其它疾病也可能引起死亡,如传染病等。张XX饲养技术、方法等因素也很重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认定张XX鸭苗死亡335只每只价格4元,共计1340元。医治鸭苗死亡损失1000元有事实依据,但让黄X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张XX从接收鸭苗到鸭苗饲养,防病治病等环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应各自承担50%责任较为公平。即黄X应赔偿张x只死亡鸭苗款670元(1340元×50%),补偿张XX医治鸭苗损失500元(1000元×50%)。其余部分有张XX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黄X分别负担25元,张XX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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