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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农历12月6日以作上门女婿的名义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即到原告方落户,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初感情较好,于2003农历9月初6生育一女,取名为彭某。此后,双方因个性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成。2007年9月13日,原告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8年1月16日判决不予离婚。2008年10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争。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两台、VCD一台、音响一套、高组柜一组、热水器灶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无存款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系草率结婚,但婚后已生育一女,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亦较好,现虽因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夫妻感情有所恶化。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贴、相互信任,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和抚养好小孩,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应认定上诉人对该事实的主张。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农历2002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2003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两人的婚姻基础确实不牢固,但婚后生育了小孩,夫妻关系较好,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韧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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