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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原审被告范某某、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湘渌家园大楼X、X楼。

负责人谢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居民,住(略)。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新建组。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原审被告范某某、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本案经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50天,一审法院计算为80天,认定有误;原审对被上诉人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上诉人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13时左右,范某某驾驶湘x号小货车从湘潭县X镇土地庙往该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该镇X村一湾道地段遇聂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主要责任,聂某某负次要责任。聂某某经住院治疗后造成经济损失x.30元。范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湘x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耿某某,耿某某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聂某某x元(汇款到被上诉人聂某某的账户);

二、由原审被告范某某、耿某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聂某某4690元(已支付);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审被告范某某、耿某某共同承担400元,被上诉人聂某某承担25元;二审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承担;

四、各方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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