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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正山里煤矿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正山里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正山里煤矿执行矿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正山里煤矿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正山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周某某经正山里煤矿的掘进班长刘文化介绍到该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正山里煤矿没有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6日上午8点多,周某某在上班进行矿车挂钩作业时,另一矿工推来两台空车,其中一台空车飞车将正在挂钩的周某某的右手撞伤,导致周某某右手食指中节离断。周某某受伤后,正山里煤矿当即派车将周某某送至冷水江市利民煤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周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07年9月21日出院。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刘理娥进行护理,正山里尚未支付护理费。周某某出院后,未再在正山里煤矿上班。2007年9月19日,正山里煤矿以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1月18日,娄底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做出娄劳社工认字(2007)第D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某某构成工伤。2008年3月13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因正山里煤矿为周某某参保了工伤保险,2008年5月20日,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向周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00元。以后,周某某多次要求正山里煤矿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工伤待遇,正山里煤矿均予以拒绝。于是,周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15日,冷水江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以“双方协商无效,无法达成一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周某某不服,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在冷水江市正山里煤矿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周某某在正山里煤矿上班时受伤,并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所以,周某某依法应当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现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虽然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已向周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正山里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均未支付,周某某要求正山里煤矿支付该五项费用理由充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周某某要求正山里煤矿支付交通费295元的请求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由所在单位报销交通费,而周某某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以,不应支持周某某的该项请求。关于周某某的月工资数额,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周某某在正山里煤矿的工作时间又未满一个月,故依我省的相关规定,周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娄底市2007年度全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524元执行。关于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因周某某受伤后当天就住院治疗,治愈后再出院,故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治疗期,即26天。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冷水江市正山里煤矿支付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8个月×1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8月×15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4元(1524元÷26×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8元(12元×26天×70%)和护理费780元(30天×26天),以上共计x元,限正山里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冷水江市正山里煤矿承担。

上诉人冷水江市正山里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1524元每月计算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周某某一审超出了起诉时间。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以1524元每月计算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X号第十六条以及娄底市劳动社会保障局(2008)第X号文件规定,农民工工伤月平均工资标准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娄底市2007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24元。综上,原审判决以1524元每月计算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经查,周某某是接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冷水江市正山里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审判员张坚平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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