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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镇一中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交通局职工,住(略)。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1989年元月生育女儿,现在已经在上大学,1990年因感情问题离婚,女儿归女方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后原告与她人结婚,1992年11月生育一男孩。1997年又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后来因考虑到孩子因素,1997年8月原、被告复婚。被告在婚前保证会对原告和孩子好的,但被告的表现让原告非常失望。刚结婚时,儿子在老家上幼儿园、小学一、二年级,由于儿子不好好学习,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想让儿子来城上学,却遭到被告种种理由的拒绝,无奈原告把儿子转到南张羌上小学,被告对儿子一直排斥,原告与被告沟通交流,被告又不接受,节假日或者星期天在家里,被告总是吃过饭领着女儿出门,不愿和原告、儿子多说一句话,即使在家也是她和女儿待在女儿房间,不让我们去打扰,说是怕影响女儿学习。无奈,原告和儿子只好经常吃住在学校来躲避被告的冷遇。原被告原先在一块儿吃饭,发展到各自做饭,个人生活各自照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均分共同购买的房屋及财产,要求取得房权。

原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4页,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成某某提供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4页,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1989年4月生育女儿成某(现在武汉上大学)。1990年左右,原被告离婚,女儿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1992年,原告成某某再婚。1997年5月,原告成某某又离婚,原告与她人生育儿子由原告成某某抚养。同年7月,原被告协商登记复婚,婚后关系尚可。2000年5月,原被告购买家属院一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事和原告儿子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成某某领其儿子在南张羌学校居住,被告李某某领女儿成某在环保局家属院居住,周六、周日原告成某某与其儿子和被告生活。2008年原被告女儿上大学后,原告以双方婚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复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为家务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造成某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祝英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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