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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社旗县司法局桥头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在原告及其家人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带其家人将原告家中粮食、钱物抢走,抢收原告家2010年春小麦并将原告父亲打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李××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作为原告家中一员卖一部分小麦为子女治病并无不当。被告责任田在原告家中,收取小麦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

2、被告代理人对李××、李××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户口已迁至原告处,并分有承包田。原告及其父母收取小麦已征得证人同意。被告给小孩看病,曾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

3、证人弋××、张××证言各一份。均证实被告娘家承包田已交回村组,并在原告所在村组取得承包田。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李××出生日期。

5、证人刘××、赵××证言各一份。均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于2007年农历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结婚登记日期应以结婚证日期为准。原告对被告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5内蓉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2、5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为给儿子治病,将家中小麦出售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2010年麦收期间,被告向原告爷爷打过招呼后收获家中种植的小麦,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与原告父母的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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