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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温县温泉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温民商初字第232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林召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温县温泉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组长。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温县温泉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马某,被告冯某甲、马某某、冯某乙,被告温县温泉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豆制品公司破产组)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4日,被告冯某甲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24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冯某甲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底。要求被告冯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此借款是应名为豆制品公司借的,我是公司原任经理,公司帐目上记载清楚,公司破产后,给县破产改制领导小组及破产组汇报了此事,应当由破产组负责解决此事,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某乙、马某某辩称,我们当时是豆制品公司的职工,公司经理冯某甲给我们讲,公司困难,信用社让以职工个人名义贷款,你们是担保人,借款归公司使用,与你们无关,到期公司还款。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豆制品公司破产组辩称,公司职工在公司经营期间应名为公司借款使用,应名借款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由公司破产组负责处理。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2、担保保证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借据。

被告冯某甲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豆制品公司破产资产评估报告;2、豆制品公司破产组关于该公司职工应名借款如何处理的请示。

被告豆制品公司破产组提交下列证据:1、(2005)温法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豆制品公司破产资产评估报告;3、豆制品公司破产组关于公司应名借款如何处理的请示;4、豆制品公司个人应名借款担保贷款明细;5、豆制品公司给应名职工出具的收据;6、豆制品公司现金收支明细帐及记帐凭证。

被告冯某乙、马某某、王某某未举证。

本院调取温县财政局的证明一份。

证据分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名贷款人和担保人,均是原温泉豆制品公司的职工;应名贷款是豆制品公司使用。

原告对被告冯某甲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冯某甲与豆制品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冯某甲追要借款。原告对被告豆制品公司破产组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调取温县财政局的证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贷款置换应以置换明细表为准。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温泉豆制品公司因生产经营缺乏流动资金,通过原豆制品公司与岳村信用社领导和信贷员董拥军的关系,双方协商串通一致,让公司职工应名或担保借款,于2001年4月至7月先后两次在岳村信用社以职工个人名义贷款或担保借款28万元(其中粉丝抵押担保借款18万元,以职工名义贷款或担保借款10万元)用于原豆制品公司生产经营,然后由原豆制品公司给职工出具收据记帐。之后,经过几次清息倒据,以及信贷员董拥军调整到林召信用社工作之后,又将原豆制品公司让职工应名贷款转到林召信用社名下。2004年7月24日,原豆制品公司指派冯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均是原豆制品公司职工)与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冯某甲借款x元,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24日起至200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8.85‰,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让应名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履行相关手续签名后,从而形成将原应名贷款清息倒据至2004年7月24日贷款的现状。合同到期后,原豆制品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4年12月底。

另查明,原温县温泉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并且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05年5月11日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豆制品公司破产组针对破产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的公司职工应名贷款及担保的情况,于2005年7月17日在向县破产改制领导小组请示报告中建议,待公司破产财产变现后再与联社协商如何处理。2007年7月5日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6月15日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温县林召信用合作社终止变更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召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明知原温泉豆制品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借款,在与原温泉豆制品公司串通后,让公司职工应名与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使贷款手续符合个人借款形式,并非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采用合法形式掩盖企业借款的行为。应确认原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冯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应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应名借款合同的借款归原温泉豆制品公司使用,被告冯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不应该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温泉豆制品公司作为真正的借款人应当承担无效应名借款合同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责任。原温泉豆制品公司被宣告破产后,被告豆制品公司破产组应当在清理清算原温泉豆制品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内,承担原告所诉借款x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其利息应当计算至原温县温泉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冯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温县温泉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以清理清算原温县温泉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内,清偿被告冯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冯某乙应名借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算至2005年5月11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温县温泉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李某莉

审判员李某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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